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31號
TCDM,111,簡,153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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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51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3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勝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門窗」應專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 之門扇、窗戶;「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條文既將「門窗」、「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見用以區隔住宅、建築 物內外之門扇、窗戶、牆垣,亦需具有防盜功能,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從舊新天地餐廳旁邊的樹爬進去餐廳 內行竊,該處為僅有窗框開口、並未裝設窗戶之外牆孔洞, 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因該孔洞並無防盜 作用,難認有何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5年3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因⑤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⑤至⑦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 飼料袋內之紅銅線、廢棄冷氣銅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楊勝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 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白富緯 置放於飼料袋內之紅銅線、廢棄冷氣銅管(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倪照棠發現攔阻並報警,為 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白富緯)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富緯、倪照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飼料 袋內之紅銅線、廢棄冷氣銅管,業已合法發還予證人白富緯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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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