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穎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穎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記載之「前後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 萬元予姚穎宸」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前後交付5 萬元、5 萬元、 3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19萬元予姚穎宸,給 付方式為由楊蕎瑋先從自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到楊蕎瑋所有的其他銀行帳戶,再由楊蕎瑋將 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姚穎宸去提款,或由姚穎宸拿楊蕎瑋之前 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穎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楊蕎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轉 帳及被告分次提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 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 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傳送某不詳男子住院插管之照片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 稱其父因肝臟有黑點、肝結石必需開刀,開刀需要費用云云 ,因而陸續詐得共19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 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22477號
被 告 姚穎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穎宸(原名姚柏樺)與楊蕎瑋前係男女朋友,姚穎宸前於 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3時36分許起,迄同日22時58分許,明 知其父姚漢律並未因病住院開刀,亦無肝臟結石之情事,竟 基於詐欺之故意,傳送某不詳男子住院插管之照片予楊蕎瑋 ,向楊蕎瑋誆稱其父因肝臟有黑點、肝結石必需開刀等語, 並告以開刀需要費用等情,使楊蕎瑋信為真,而前後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予姚穎宸,詎姚穎宸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楊蕎瑋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楊蕎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穎宸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病人住院之訊息予告訴人 楊蕎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是我爸爸住院 ,他沒有開刀,我爸是中風,我應該要講膽,我父親有住在 加護病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蕎瑋於 偵訊時指訴歷歷,且自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觀之, 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其父親「一樣要動刀」、「X光檢查肝有 黑點」、「醫生剛剛來會診爸爸」、「這幾天還要開刀」、 「爸爸肝有結石」、「醫生說爸爸觀察中」、「隨實有可能 會要我做決定」等語,足見被告係對告訴人聲稱其父親因為 肝臟結石必須開刀等語,進而向告訴人取款等情。然經檢察 官函詢被告所聲稱其父姚漢律住院之臺東馬偕醫院結果,該 醫院函覆姚漢律僅有門診就診紀錄,全無住院之紀錄,且全 為三高、中風之症狀,而與肝臟疾病無涉,有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階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階紀念醫院函覆之病歷、姚漢 律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足見被告於LINE對話 中所提及之父親住院情事,全係用以詐騙告訴人取款之用,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員新分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姚穎宸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 楊蕎瑋提及需資金投資友人在南部之服飾店,使告訴人誤信 為真,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典當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款8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詎被 告於取款後竟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資金已挪用繳交法院及檢察 署之罰金,然經告訴人調查結果,發現並無任何投資服飾店 之情事;且被告於111年1月4日要求告訴人提供其台中商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 因而陸續自上開台中商銀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之存款2萬元 、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要求告訴人於交付1萬4000元予 被告之友人楊宗穎作為還款之用,告訴人遂於111年2月1日 交付1萬4000元予楊宗穎;又被告於111年1月4日請告訴人使 用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繳納被告之電話費5659元。又 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份 經由親友告知,始知被告早於同年3月份與另一女子登記結 婚。且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年 3月6日提領告訴人之存款2萬元、1萬5000元,因認被告上開 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訊之被告姚穎宸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 犯行,辯稱:有拿走典當汽車的8萬元,但已經還給楊蕎瑋 了,有借用楊蕎瑋的台中商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還欠 12萬未還,從楊蕎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 ,我跟楊蕎瑋確實有金錢往來等語。經查:訊之告訴人楊蕎 瑋陳稱:「(問:姚穎宸如何騙你投資?)姚穎宸跟我說要 投資服裝店,問我要不要投資,叫我去當鋪借款8萬元,我 拿汽車去當鋪當了8萬元,後來汽車姚穎宸有還我,姚穎宸 說投資一個月獲利有3萬元,後來我問為何沒有錢下來,他 才跟我說他拿去繳納法院的罰單。之後8萬元姚穎宸沒有還 ,利息都是我在繳。」「(問:姚穎宸跟你說要投資服裝店
會有每月獲利3萬元,有何證據?)是口頭告訴我的。」「 (問:為何你會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姚穎宸?)因為他說他的 卡會被扣薪,他要閃他的支付命令。」「(問:姚穎宸有施 用何詐術讓你將你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他說他的卡無法 使用。」「(問:你認為姚穎宸如何騙你?)姚穎宸最後跟 我說他前面都是因為我前男友的太太叫他來騙我的錢,但這 都是用電話講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足見就經營服 裝店部分純屬民事投資,而無施用詐術;借用提款卡、代為 還款等部分則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實;至結婚詐欺部分,則純屬感情糾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綜上,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