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04號
TCDM,111,簡,140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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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其 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迄 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復無何人因被告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 警檢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警檢偵辦資源,更使本 件告訴人無端受有訟累,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滷味店、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服刑期 滿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乙○○間有諸多債務及 訴訟糾紛,明知乙○○並未販售電子菸彈,亦未於108年12月2 4日向其佯稱是否要購買便宜之電子菸彈,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及17時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0元、10元及10元至乙○○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案外 人樓薇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樓薇婷郵局帳戶)、乙○○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接續於同年月 26日18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情,竟意 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28日4時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乙○○有上開 對其施用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上開款項與乙 ○○,造成乙○○遭警方移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本署檢察 官實施偵查後,因認乙○○未有上開甲○○所指犯行,而以本署 109年度偵字第3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證人即被 害人乙○○在臉書的菸彈社團賣菸彈,其之前有說要賣伊菸彈 ,伊有提供證人臉書訊息及伊和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給派出 所,伊和證人間有菸彈的事、討債的事、換人民幣的事,有 太多事,伊會回去找證人賣菸彈的過程,並請律師陳報所有 證據;伊分三筆10元匯給證人,是跟證人買菸彈的運費,菸 彈1盒300元,伊買了5、6盒,伊跟證人去臺南時當面拿了快 3000元現金給證人,伊一共匯了2030元給證人,拆成10元、 10元、10元及2000元,因為證人騙伊,伊忘記為何要這樣匯 ;伊在LINE中對證人講「如果我的被凍結,你一定也會被凍 結」、「30元是三個帳戶買東西的錢,上次那個卡」、「跟 那2000元是後面擋帳戶匯的」等語,是因為證人告伊詐欺, 因為伊有轉錢給證人,金流有保護雙方,伊講上次那個卡是



講證人上次給伊的帳號,伊講擋帳戶匯的,是伊打錯字了等 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和被告於108年11 月初在臉書認識,被告之前騙伊30萬元,被告說伊告其詐 欺讓其帳戶被凍結,其說也要讓伊帳戶被凍結;伊沒有在 臉書上賣電子菸彈,伊是在露天拍賣網站賣電子菸其他配 備及周邊商品;被告轉帳30元給伊是詐欺伊說要還伊錢, 被告之前有委託伊買2張宿霧的上網卡,後來說要還伊錢 時,一直跟伊要不同的帳號,伊也不知道被告怎麼會還伊 30元,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講的,但這30元根本也不 夠還伊上開網卡的錢,伊就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被告後 來又轉2000元給伊,也是還款,因為伊當時碰到另一起詐 騙,被告聲稱其是開中古汽車的老闆,跟銀行很熟,叫伊 轉帳2000元給其,其可以跟銀行證明說伊是被告的客戶, 伊帳戶就不會被設為警示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前案之指訴 及本案所辯炯不相同。
(二)而觀諸被告及證人於前案及本案所提出之所有對話紀錄, 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以LINE訊息向證人表示 :「19萬4千元,我會打入你乙○○名下中國信託……全部金 額就是這樣解決」,證人回以:「我直接打165」,被告 旋於同日16時28分許表示:「我可沒詐騙你」、「反正我 的被鎖,我就鎖你的,還有我被鎖了,生存能力有問題了 ,你是沒有辦法拿到錢的,想清楚」等語;其後被告旋於 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及17時2分許匯款10元、10元 、10元至證人及案外人樓薇婷上開帳戶,復於同日17時18 分許向證人表示:「好好笑、10元是跟你買菸彈欸」等語 ,嗣又以LINE向證人表示:「你想清楚吧,30元是三個帳 戶買東西的錢,上次那個卡」等語,除其前後對話內容所 述不一致外,更顯可見其於前案警詢時指訴:證人於108 年12月24日16時30分使用LINE聯繫伊,告訴伊現在電子菸 彈價錢很便宜,問伊要不要買,證人當下將其帳戶傳給伊 ,請伊直接匯款等語有所不實。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LI NE傳送訊息向證人表示:「2000是上次你泰山麻煩給我的 」、「所以2000我轉到你遊具(應為郵局之誤)」、「剛 剛回了你2000,代表中信剩19萬2」、「我待會會轉2000 去你郵局」、「總共231900,我今天給你2000了」等語, 證人於翌(26)日則回以:「郵局今天收到2000」、「昨 天收到2000是泰山那個,你說要讓我帳號不會被鎖的」等 語,被告另又傳送LINE訊息向證人表示:「跟那2000元是 後面擋帳戶匯的」、「若我帳戶被鎖,我也會去鎖你的,



請你自重,欠錢還錢而已,沒什麼」等語,復核卷附證人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08年11月17日 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被告僅有於同年12月26日18時22分 許匯入1筆2000元之紀錄,是顯見被告該筆所匯與證人之2 000元,即係雙方原有之債務糾紛內容,而與被告於前案 指訴之電子菸彈毫無關係。
(三)末查,被告一再辯稱其有證人在臉書社團上販售電子菸彈 及與證人以LINE討論購買電子菸彈等訊息紀錄,惟自本案 被告於110年8月4日經通緝到案迄今,俱未能提出任何有 關之訊息資料,而被告之辯護人高逸文律師於111年3月4 日亦具狀表示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予辯護人,有高逸文 律師111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在在顯示被告 於前案之指訴及本案上開所辯俱屬空言而虛偽不實;復再 佐以卷附之證人上開中信、台新、郵局及案外人樓薇婷郵 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頁面擷圖 、雙方LINE全部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起訴書等,足認被告係因與證人間 迭有糾紛,乃意圖使證人之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並受刑事處 分,而於前案故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虛捏不實之證人犯 罪事實,是其本件誣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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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