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73號
TCDM,111,簡,127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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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限制住居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63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
第9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02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竟 仍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至18行原記 載「而得以在前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乙○○以此方式, 幫助網站成員共同營利聚眾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而得以 在前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復由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將 莊育霖匯入前述土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去向,乙○○以此方式,幫 助網站成員共同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予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供作賭博網站成員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賭博網站成員 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 開賭資款項,而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則 被告所為,雖非直接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皆對賭博網站成 員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資以助力而利於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24-125頁),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先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 更正此部分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25頁),本院自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5頁),是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 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 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且有害於金融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賭客莊育霖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賭客莊育霖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 事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 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仍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微信暱稱「拉鍊卡多毛」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網路通博娛樂城網 站(網址:www.ab-ti.tb588.net),提供以職業球類比賽 輸贏結果為賭之方式,供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乙○○之前述土 銀帳戶帳戶供作賭客匯入賭資使用。嗣賭客莊育霖(所涉賭 博罪嫌,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於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先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乙○○土銀帳戶帳戶合計新 臺幣9735元,而得以在前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乙○○以 此方式,幫助網站成員共同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嗣為警方依 賭客莊育霖之陳述,查詢其帳戶資金流向等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 前開土銀帳戶帳戶借予「拉鍊卡多毛」,惟未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對方沒有告知帳戶用途,不知道通博娛樂城云云 。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 里分行109年9月21日大里字第109000256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 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以及11 1年3月16日大里字第1110000664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而該土銀帳戶帳戶經用 於收取莊育霖轉入賭博款項之事實,復據證人莊育霖於警詢 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所有之前開土銀帳戶帳戶,確實為上開 賭博網站收取賭資之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 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向他人 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 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 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 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被告業已 成年,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陌 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行為,應可預見 。矧被告於對方具體資料全然不明瞭情形下,未就收取帳戶 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辨明,即執意將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亦未就對方使用情形加以查明、管



理,並適時取回,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前揭帳戶作為經 營賭博網站之匯款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 個幫助賭博犯罪犯意之決定,同時觸犯前述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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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