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39號
TCDM,111,易,83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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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松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松志於民國107年下旬,受大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昱公司,上2家公司均為永豐棧集團之公司)之財務 長何慧玲委託,向民間人士借款,因而找到余志堅擔任金主 借款;被告明知上揭2家公司有嚴重資金缺口,急需資金支 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而處於急迫情形,始需向外借重利 ,竟與余志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借出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予上揭2公司(借用人為2家公司負責人 何天民楊士弘,余志堅所涉重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中被告出資300萬元、余志堅出資1200萬元,然被告向何 慧玲隱瞞自己亦為金主之事,對外均以余志堅之名義借出款 項。被告因而於107年10月8日,自女兒潘柔樺開立之陽信商 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匯款236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但預 扣利息,故實際借出246萬元;再扣除余志堅支付給被告之1 0萬元服務費,故被告實際匯出236萬元)至余志堅之太太莊 秋華開立之帳戶,而以此方式交付予余志堅,作為被告自己 借款之出資;嗣於107年10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8樓永豐棧酒店內,由被告拿書面借款契約交予何天 民、楊士弘簽署,何天民楊士弘並提出以2人名義共同簽 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及以何天民母親賴桂香名義簽發之 面額1500萬元支票各1紙,且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及同段1968、1969、1972建號建物(下稱本案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志堅,以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嗣107年10月8日,余志堅以匯款至何天民申設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230萬 元(內含被告出資之246萬元),而先預扣前3期利息270萬



元(換算年利率達87.8%,計算式:90萬元÷1230萬元×12月× 100%=87.8%)。迄至108年5月5日止,余志堅已收取8期利息 共計720萬元,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余 志堅並自107年10月至108年5月間,將收到之重利利息中依 出資比例分配,而按月匯款18萬元予被告,而匯款至潘柔樺 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被告共取得8個月共 計144萬元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松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何慧玲潘柔樺楊士弘之證述、被告與余志堅之訊 息紀錄、楊士弘何天民簽立之借據1分、余志堅之匯款單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尤其出資300萬元,證 人余志堅出資1200萬元,而共同借款1500萬元予何天民、楊 士弘,約定1個月利息為90萬元,預扣利息270萬元,實際交 付1230萬元,並有依出資比例獲取8個月之利息等節,惟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收重利的意思,我之前有 借700萬元給何天民他們,沒有收利息,如果我要收重利, 不可能都不收,3個月之後我有說要把利息還給他們,但他 們說還欠我700萬跟本案300萬元,就不跟我收等語(本院卷 第38頁);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客觀上被告雖然有借錢收利 息的動作,但當時是因為余志堅表示必須有另外的人出資30



0萬元才願意借錢,被告是因為要促成借款,才負擔該300萬 元,利息數額是余志堅決定,被告並無重利之主觀故意,且 證人何慧玲在107年8月間就有向被告表示有借款需求,而本 案借款成立在10月,有近兩個月期間可以在透過其他管道尋 求協助,難認有急迫事由,且其擔任公司財務長長達10幾年 ,有相關借款經驗,被告縱有取得相當顯不相當之重利,亦 無輕率、無經驗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8-3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余志堅分別出資300萬元、1200 萬元,合計出資1 ,500 萬元,由證人余志堅獨自出名借款予大娛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何天民、豐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楊士弘,約定利息每 月90萬元,其等實際交付1,230 萬元(預扣3期利息270萬元 ,被告因而再扣除證人余志堅支付之10萬元服務費後,自其 女兒潘柔樺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實際匯出23 6萬元至余志堅之太太莊秋華開立之帳戶以為出資款),被 告嗣後並有取得證人余志堅依出資比例交付予其之8 期利息 合計14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余志堅、楊 士弘、潘柔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楊士弘何天民借款所簽立之 「借據」、「收據」及「本票票號:WG0000000」影本(他7 89卷第81-83頁、交查57卷第277頁、他9968卷第21、25、51 頁)、余志堅匯款18萬元至潘柔樺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他78 9卷第89頁、交查57卷第175頁)、余志堅與被告(暱稱「忠 哥、高雄」)訊息記錄(他789卷第79頁、交查57卷第169頁 )、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9年4月13日陽信大順字第1090 0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查57卷第239-243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另案審理(余志堅所涉重利案件)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陳稱:1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我借的,是因為余 志堅說我們(被告與何天民)是親戚關係,我一定要出一些 資金,余志堅才要借錢,我本來想說單純過去就好,事後差 不多3個月左右,我想說不行要跟何慧玲講一下,我有跟何 慧玲說我必須配合,不然余志堅不借錢,之前我也有借錢給 何慧玲,都沒有跟她拿利息,是因為親戚關係要幫忙她,到 現在也沒還我,我拿到利息我有要還給何慧玲,她說還欠我 700萬元都沒有還,之後再算了;何慧玲(借款)當時很忙 ,而且很急,我想說先促成借款,就沒有(事先)跟何慧玲 講,我想說借款時間只有3個月,但是3個月時間到了,發現 何慧玲說還要延長,我就跟何慧玲說不行,因為其中300萬



元是我硬調來借給你的,所以我不行再延長了,因為我不是 想要賺利息錢,但是因為何慧玲無法還錢,所以還是繼續延 長,利息我本來就要退還給何慧玲,但是她說欠我這麼多錢 ,以後再說等語(交查57卷第200-203頁、他789卷第129-13 3、139、163、225-226頁);參以證人余志堅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何天民楊士弘,是被告說他們要借錢,要借款 1500萬元,但我只同意借1200萬,300萬元是被告要借的; 我當初是說借款時間是3個月,本來108年1月8日何天民、楊 士弘應該要償還借款,但因為他們無法如期還款,所以才又 陸續以每月90萬元利息費用支付給我,裡面包含遲延利息跟 違約金,我實際收到的利息並非70萬元,其中144萬元已經 交給被告,那部份是被告300萬元借款的利息等語(他789卷 第171-172、189頁)。可知被告向證人余志堅提及證人何天 民、楊士弘有資金需求之時,係向證人余志堅洽借1500萬元 ,惟證人余志堅僅同意借款1200萬元,且被告與證人余志堅 洽談時,確有提及借款期間僅3個月等節,核與被告所辯上 情無違,已難認被告所辯全屬無據。復以本案借款金額甚高 ,且提供擔保之本案不動產尚有他人設定抵押權等情,觀卷 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明(交查57卷第31-69頁),借款風 險顯然較高,證人余志堅為獲得保障、確保自身權益,僅同 意借貸1200萬元,並要求身為證人何天民親家之被告一同出 資始願意借款,衡情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辯稱其因證人余 志堅之要求,為促成借款,又認借款期間僅有3個月(已預 扣3個月利息,倘3個月後還款,無另外收取利息之問題), 乃出資部分款項,本無透過借款獲取利息之意,尚難謂全不 可採。是被告於出資300萬元與證人余志堅借貸款項予證人 何天民楊士弘之際,是否有重利之故意,實有可疑。 ㈢證人何慧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是大娛公司、豐昱公司 之財務長,擔任10幾年了,我大約是107年8月我請被告去幫 我借錢找資金幫公司周轉,(本案)借款一期算3個月,被 告大約是第一期結束時,因為我還沒辦法還本金,再續借的 時候告訴我其中300萬元是他出資,被告說他不出不行,不 然余志堅就不借;後來他有說余志堅有給他利息,他說要拿 利息給我,但因為我之前已經有跟被告借700萬元也還沒還 他,所以我跟他說等到要還,再一起算,就是去抵本金,我 記得我有跟被告說從我欠你的去扣,因為他(先前借)700 萬元也沒有算利息,我還欠他很多,也不好意思拿他這些錢 等語(本院卷第99-111頁),可見被告辯稱在3個月後,因 證人何慧玲表示無法償還本金,需繼續借款,即有向證人何 慧玲表示其有出資300萬元,並有向證人何慧玲表示要返還



利息之意,係證人何慧玲認先前尚積欠被告700萬元之借款 ,告知之後再計算而未返還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既 有向證人何慧玲積極表達返還利息款項之情,且其前有無息 借款70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何慧玲證述明確,被告因證人 何慧玲之推卻及陳述,認可與證人何慧玲嗣後一併協商計算 ,未實際返還獲取款項,尚難認與常情未合,依此,均難逕 認被告有重利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人固舉被告與證人余志堅107年8月24日、25日之訊息紀 錄(他789卷第73-76頁、交查57卷第267-273頁),惟上開 記錄係顯示被告向證人余志堅表示「無貸款,等9月份,保 持登記,一仟5佰;有興趣嗎?用三個月」等語,縱認與本 案有關,亦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主動向證人余志堅詢問有無意 願借貸具有擔保項目之1500萬元,尚無可據此推認被告有積 極表示出資部分款項藉以取得重利之意,蓋本案被告既受證 人何慧玲委託尋找金主借款,本可能積極詢問他人有無借貸 意願而有前開對話,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尚無可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犯行。
㈤至公訴人固指被告並未一開始即告知證人何慧玲有出資之情 ,且證人何慧玲仍支出全部利息,復被告迄今仍保有重利之 不法利潤,可見被告有重利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未自始告知 證人何慧玲出資之原因,或如其所辯證人何慧玲太忙不及告 知,或認借期僅3個月,倘3個月後還款,尚無另外收取利息 之問題,皆有可能,尚難僅此遽指被告有重利之故意;而被 告確有為促成借款,應證人余志堅之要求,出資部分款項以 順利完成借款之可能,且被告在實際收取重利開始前(第4 個月開始前),即向證人何慧玲表示有出資之情,並有積極 表示欲返還取得款項之舉措,係因證人何慧玲表示與其先前 無息借貸之700萬元一併討論,始未返還,基此尚難認被告 有重利之故意,已均如前述;被告既在證人何慧玲推卻下保 留款項,尚難遽指被告有保留重利犯罪所得之意,且被告既 應證人余志堅要求而出資,證人何慧玲仍須按月交付全部利 息以符合前開要求,尚非不可想像,自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而逕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余志堅共同為 重利犯行之犯意,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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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