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焻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 署)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於申辦承租人名義變更過程中,因 認為遭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租賃科科長嚴佳雯刁難,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至國財署中 區分署轉接至該署租賃科,租賃科科長嚴佳雯接聽後,於 談話過程中,竟出言向嚴佳雯恫嚇稱:「再不辦給我,你 相不相信,我會殺了你!」等語,致嚴佳雯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嚴佳雯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旋即又再撥打至政 風室,政風室主任程鱗鈞接聽後,復向程鱗鈞陳稱:伊申 請換約已經過很久,是不是遭刁難,再不讓伊換約,就要 殺掉嚴佳雯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嚴佳雯,致嚴 佳雯亦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嚴佳雯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
㈡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財 署中區分署政風室詢問其申請案件之進度,並向政風室主 任程鱗鈞恫嚇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 科長嚴佳雯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過程中 並向程鱗鈞出言嚇稱:「這個人如果他繼續這樣,我非殺 他(指嚴佳雯,下同)不可」、「你現在弄,看我敢不敢 動他」、「我一定殺死他」、「玻璃框打死你們那個嚴科 長」等語,程鱗鈞再帶李文焻至該署分署長之洽談室與分 署長趙子賢對談,過程中,李文焻復向分署長趙子賢恫嚇 稱:再不讓其換約,就要炸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公大 樓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嚴佳雯,致使程鱗鈞、 趙子賢、嚴佳雯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程鱗鈞、嚴佳雯 、趙子賢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國財署中區分署政風 室詢問其申請案件之進度,再次向政風室主任程鱗鈞恫嚇 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科長嚴佳雯及 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過程中並向程鱗鈞出 言稱:「不要的話,改天我動手,不騙你,我就動手」、 「我就是要下手了,我不要說讓她死的很冤枉」等語,程 鱗鈞再帶李文焻至該署分署長洽談室與趙子賢對談,過程 中,李文焻復向趙子賢恫嚇稱:再不讓其換約,就要炸掉 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 嚴佳雯,致使程鱗鈞、趙子賢、嚴佳雯均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程鱗鈞、嚴佳雯、趙子賢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㈣復於同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國財署中區分署政 風室詢問其申請案件之進度,程鱗鈞再帶李文焻至該署分 署長洽談室與趙子賢對談,李文焻當場向趙子賢、程鱗鈞 恫嚇稱:「你一定要這樣逼我走上絕路的話,我就很坦白 講,……我說到就做到」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嚴 佳雯,趙子賢、程鱗鈞、嚴佳雯均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程鱗鈞、趙子賢、嚴佳雯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趙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賢、證人即被害人嚴佳雯、程鱗鈞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李文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44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 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 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 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 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 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
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 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 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 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 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 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 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爭執卷附現 場錄音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觀上開 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 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 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92 至98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並無理由。 ㈢此外,其餘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向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國 有土地,聲請其中一塊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 ,而未獲同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㈠110年10月6日印象中我有打這通電話,但我不記得有 無講過這樣的話,我申請就0000-0000地號辦理換約給我兒 子,兩年都未核准辦理,我是透過正常投訴管道;當天我也 有打給政風室主任,但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我要殺嚴佳雯,我 只有說我要殺人,我的意思是,我有精神疾病,萬一我精神 疾病被逼的發作,會做出殺人動作;㈡110年10月8日那天我 是透過正常管道申訴,我沒有向政風室主任恫嚇,她身為政 風室主任應該要接受投訴,我說我有精神耗弱,如果被逼著 發作,我要炸掉一棟大樓是很簡單的事,我沒有說要用玻璃 框打死嚴科長,我有去向分署長投訴,請他幫忙轉知讓我能 趕快換約,我在分署長那裏應該沒有講要炸掉該分署辦公大 樓,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說要殺嚴佳雯;㈢如果我有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的話,也是正當陳述這個話題,是他們 逼人,我是請趙分署長轉述我向政風室投訴的話題,我沒有
說若再不讓我換約要炸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㈣ 我說「……我說到就做到」等語,是指萬一我精神耗弱被逼的 時候,我當初沒有這個意思,如果他們早同意我申辦,根本 不會發生本案,我被拖了兩年,我是合理權利主張,嚴佳雯 違反濫權刁難我,我一生氣才這樣講,為了保護我的權益, 我認為我是合法的,我沒有任何惡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 0至45、151、156頁)。經查:
㈠被告前向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欲聲請其中一 塊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而未獲同意,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國財署中 區分署轉接至該署租賃科,再撥打到政風室由政風室主任 接聽;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49分許,有到國財署中區分署找政風室主任程鱗鈞,再與 分署長趙子賢談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40至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賢、證人即被害人嚴佳 雯、程鱗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50頁 ),且有11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現場 錄音譯文(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92至98頁)、被告提出 之陳述書狀及土地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嚴佳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 年10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有撥打電話到國財署中區分署 ,可能是透過總機轉接給我,被告有自我介紹,我也有報 自己的姓名,被告知道是跟我談話,被告是打來詢問我為 何未同意他申請變更承租名義人,我在警詢時說「他在電 話裡講如果我不同意將他過戶的承租案件通過,他一定會 殺了我」等語,及於偵訊時說「被告要求我們趕快,再不 辦給他,他要殺了我,他說『你相不相信我一定會殺了你』 」等語,都是正確的,被告確實有在電話裡說會殺我,也 有說他精神病被逼發作可能會做殺人動作這些話,我聽了 當然會害怕,當天就有向政風室報告此事;我知道他於11 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都有到國財署 中區分署,政風室有以電話告知我,我在警詢時說事後聽 政風室程主任轉述被告揚言要殺了我及炸掉本分署辦公大 樓是正確的,我聽了也會擔心害怕;110年11月5日被告說 「我說到就做到」,有可能真的對我動手,我會害怕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31頁)。
2.證人程鱗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10月6日接到 被告撥打國財署中區分署的電話,在電話中,被告提到盡
快將他申請的項目變更給他,若不趕快變更,會有攻擊行 為,我在偵訊時提到被告於同年10月6日有打一通電話給 嚴佳雯,之後又打到政風室由我接聽,他說他換約很久一 直換不過,是否有刁難他,說再不換給他要殺掉嚴佳雯這 些話是正確的,印象中他說這些話時還滿生氣的,我有把 這件事跟嚴科長說,嚴科長當天也有跟我提到說被告有打 電話給她,講到會殺她的事;110年10月8日被告早上10點 多有到政風室辦公室,這一次的談話有錄音,被告當天有 說「主任你要幫我加強這一點,這個如果他繼續這樣,我 非殺他不可」,其中「我非殺『他』不可」是指嚴佳雯,被 告又講「沒關係你現在弄,看我敢不敢動他,我絕對有這 個勇氣」,其中「敢不敢動『他』」是指嚴佳雯,被告又講 「主任你很年輕,不要袒護他……如果再這樣沒關係,他再 這樣我忍無可忍,我一定殺死他」,其中「不要袒護『他』 」、「我一定殺死『他』」都是指嚴佳雯,被告又講說「玻 璃框打死你們那個嚴科長」,嚴科長就是指嚴佳雯,這部 分我有轉知嚴科長,因為我們擔心她的安危,當天沒有全 程錄音,是同仁聽到被告說威脅到機關安全的字眼時才按 下錄音,在錄音之前被告有提到要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 我有親耳聽到;110年10月18日被告也有到政風室辦公室 ,同樣也是提到趕快辦理他承租國有土地換約的事情,被 告同樣講到激動處也有說要炸掉國有財產署及要殺掉嚴佳 雯,這一次也是同仁片段錄音,聽到他比較激動的言論時 才有錄音,被告有說「請問主任要不要幫我,你不是要開 會,要不要做,不要的話改天我就動手,不騙你我就動手 ,我對生死很那個」,這句話中的主任就是指我,他所說 要動手應該是指他前提所講到要炸掉我們分署及要殺害嚴 科長;110年11月5日被告來國財署中區分署,一開始我是 先跟他對話,後來有帶他到分署長洽談室那邊,分署長也 有跟他對話,我也有聽到被告有說「……我說到就做到」, 我覺得這個意思就是他之前說過的要炸掉分署及殺掉嚴佳 雯,這天是我自己錄音的;我應該是在被告於110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到國財署中區分署找我 談時,有帶他去找分署長,我也都全程陪同,被告會提到 要趕快幫他換約,不然要殺掉嚴科長及炸掉我們分署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49頁)。
3.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過我幾 次,印象中有兩次或三次,但實際天數忘記了,被告認為 辦理換約辦很久了,希望趕快換給他,我有跟他解釋那時 候無法換約的原因,他越講越生氣,就講了「你如果不給
我換約的話,我就要殺掉嚴科長,並且炸掉辦公室大樓」 ,應該被告來找我的這幾次都有提到這些話;110年11月5 日的錄音中,與被告對話的男聲是我的聲音,因為被告之 前來過幾次,有講到說要殺嚴科長及炸掉分署大樓,聽到 被告講「我說到就做到」就覺得被告應該就是指這些事情 ,我聽了當然會擔心分署的財產及人員的安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43至150頁)。
4.互核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上開經隔離訊問證述之 內容,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致電證人嚴佳雯恫嚇稱:「 再不辦給我,你相不相信,我會殺了你!」等語,又撥打 至該署政風室,由證人程鱗鈞接聽後,向證人程鱗鈞陳稱 :再不讓伊換約,就要殺掉嚴佳雯等語,證人程鱗鈞再轉 知證人嚴佳雯注意安全等情,證人程鱗鈞、嚴佳雯證述之 內容互核一致;就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至 國財署中區分署,與證人趙子賢談話時恫嚇稱:不同意變 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嚴科長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 署大樓等語,證人程鱗鈞有在場聽聞,且轉知證人嚴佳雯 等情,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證述之內容亦互核一 致;於同年11月5日,被告前往國財署中區分署,與證人 趙子賢對談時恫嚇稱:「……我說到就做到」等語,亦即會 做到之前所恫嚇欲殺害嚴科長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大樓 ,證人程鱗鈞在場見聞且轉知證人嚴佳雯等節,證人嚴佳 雯、程鱗鈞、趙子賢證述之內容亦互核一致;復參以證人 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入 被告於罪之必要,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上開指證 之內容應堪採信。
5.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 年11月5日之現場錄音檔案,結果略以:「【勘驗標的:0 000000(0).m4a】被告稱:報告,(無法辨識)。主任, 你一定要幫我強加這一點,這個人如果他繼續這樣,我非 殺他不可。」;「【勘驗標的:0000000(0).m4a】被告稱 :沒關係,你可以現在馬上那個,用現行犯跟恐嚇罪給我 ,我是說他怎麼可以運用公權力來刁難我,而且刁了人兩 年,沒關係,你現在弄,看我敢不敢動他,看我敢不敢, 我絕對有這個勇氣。我活七十歲了我夠了,我爸爸活到八 十六歲,我媽媽八十七歲,我夠了,我哥哥五十八歲過世 ,我夠了。」;「【勘驗標的:0000000(0).m4a】被告稱 :玻璃框打死你們那個嚴科長,我沒有騙你,我那天已經 準備了……」;「【勘驗標的:0000000.m4a】被告稱:000 0-0000阿,其實0000-0000,他當初也是說,我說我兒子
要參加農保,在,我這裡寫的這麼清楚,我只要把0000-0 000,全部轉給他,那個(無法辨識)地,(無法辨識) 給他就好,那後面他講不行,要全部更定租約,他剛剛不 是講更定租約,所以被人家佔用,佔用我也已經要回來了 ,要回來,官司也打了,在這裡,都要回來了,你現在要 挑出來,我沒有意見,他現在說要回復農具室,農具室你 就同意我使用了阿,你在這個一個是鐵棚房,一個磚造房 ,這兩棟合計69平方公尺,就是2公尺,30.5米,都那個 阿,你們同意書都給了阿,地政機關也畫圖給你們副本, 副本也給我,正本也給你們了阿,是不是,只要這個,完 全符合了嘛,還有什麼疑慮的,如果我坦白講,那天我問 主任,請問主任你要不要幫我,你不是要開會,要不要做 ,不要的話,改天我就動手,不騙你,我就動手,我對生 死很那個。……要黎明新村我也去調了,臺北航測所我也去 調了,我不會欺騙你,我後天給你們署長報告以後,我就 是要下手了,我不要說讓他死得很冤枉,你知道嗎,我現 在去找你們分署長。」;「【勘驗標的:0000000.mp4】 被告稱:我為什麼會講那個,你一定要這樣逼我走上絕路 的話,我就很坦白講,切結書送到,我說到就做到,我絕 對不會那個,真的……」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3日、同年 1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92至98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說上揭話語,前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 驗筆錄均足作為證人程鱗鈞、趙子賢、嚴佳雯等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憑信性,應堪採信。是本案堪認被 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恫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話語無訛。
6.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 ,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致電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話語 恫嚇證人嚴佳雯,復與證人程鱗鈞通話口出要殺害證人嚴 佳雯之言語;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至國財署中 區分署向證人程鱗鈞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話語 ,欲對證人嚴佳雯不利,復又在與證人趙子賢談話時,恫 嚇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科長嚴佳雯 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證人程鱗鈞均在現 場聽聞,且因擔憂證人嚴佳雯之安危而轉知證人嚴佳雯,
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 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述用詞已含有危害證人嚴佳雯、程 鱗鈞、趙子賢之生命、身體之意思,確屬積極加害其等生 命、身體之意思表達,亦足使見聞或受轉知之證人嚴佳雯 、程鱗鈞、趙子賢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已該 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堪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查,被告為能讓其向國財署中區分署申請之土 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案件得以過件此單一目的,先後致電或 親至國財署中區分署恫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話語 ,致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其等之安全,乃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趙子賢、被害人嚴佳雯與程鱗鈞之法益而觸犯數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不滿其向國財署中 區分署申請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案件遲未能獲准,竟致電 或親至國財署中區分署,接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趙子 賢、被害人嚴佳雯及程鱗鈞,致其等心生畏懼,對告訴人 趙子賢、被害人嚴佳雯、程鱗鈞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大專畢業、退休、已婚、在山上獨居、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