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崙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崙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崙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 已飼養約4、5年,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內 對於上開犬隻仍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之時,理應注意以適當 方式對上開犬隻為確實之看管及管束,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確實以拴繩拴住上開犬隻,亦未為之戴上嘴 套或在旁看管,致該犬隻因拴繩脫落而逃脫後,於同日上午 11時40分許,齧咬適徒步遛狗行經洪崙凱上開住處前之蔡佳 萱,造成蔡佳萱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二、案經蔡佳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崙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7至31、P67至69、本院卷P28), 復有告訴人蔡佳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 父親洪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7至21、P23至26 、P67至69,P81至83),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 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
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P33、P35、P37、P39、P41、 P43至47、P88),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適當看管及管束所 飼養之犬隻,致犬隻齧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嗣後亦由其父即證人洪 俊豪數次致電關切,並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之慰問 紅包(見偵卷P87之致電關切畫面照片及慰問紅包照片),但 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8)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於案發時僅年滿18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有賠償誠意 之情為據,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 實際給付之賠償即上開慰問紅包,亦不足合理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並非公平, 因此,緩刑宣告尚非適當,被告上開緩刑宣告請求自非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