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86號
TCDM,111,易,238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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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血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慢4分鐘),在 林宜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前,徒手 竊取林宜民所有、置放在上址店門口之豬血1袋,得手後隨 即離去,徒步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之大 樓。嗣因林宜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明富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就被告竊盜之犯行,係科以拘役刑(詳如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取 豬血,那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宜民所有、置放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前之豬血1袋,於111年8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王偉瀚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於警詢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竊盜案件路線圖說明(含地圖)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略以(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  
⒈於01:32:18時(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慢4分鐘,下 同),竊嫌沿著人行道自機車旁出現,於01:32:22時,停 下腳步、左轉朝樹幹方向走去,於01:32:25時,可清楚辨 認竊嫌穿著為頭反戴棒球帽、身穿短袖、外搭背心外套、左 手拿著1個瓶子、下半身穿著五分至七分短褲及穿著類似藍 白拖之拖鞋。
 ⒉於01:32:27時,竊嫌走至樹幹旁停下腳步,低頭看向系爭 豬血,於01:32:28時,彎腰、以右手拿起放置在樹幹旁之 系爭豬血後,隨即穿越樹幹與鐵捲門間空隙(此時,可清楚 看見竊嫌所穿著之短袖上衣有橫向條紋),一邊轉頭看向其 左方,一邊朝畫面下方步行,於01:32:35時離開畫面。 (三)又經比對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頭反戴棒球帽、 身穿橫向條紋短袖上衣、外搭背心外套、下半身穿著五分至 七分短褲及穿著類似藍白拖鞋之竊嫌,與被告為警查獲帶往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外貌與衣著特徵均互核相符,有員警之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所附,包含霧峰區柳豐路與柳豐一街口、中正路與 柳豐路口7-11超商、中正路與柳豐路口、被告住家大樓等處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佐以卷附竊盜 案件路線圖說明(含地圖)、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住處大門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7、85至87頁),確認竊嫌 自案發現場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之路線,係返回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大門之過程,亦與前述被告為警 查獲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外貌與衣著特徵互核相符等情 ,足認被告即為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之竊嫌無 疑。被告前揭所辯,要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不 符,委難採信。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竊盜、恐嚇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到他人店家門口,竊取他人 置放在店門口之食材,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犯案過程係於凌晨 時分,在馬路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高,兼衡其警詢自述之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豬血1袋,核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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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