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02號、第398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胡祐銘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日凌晨3時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前往邵崇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對面之「熊 賀夾」娃娃城,頭戴頭罩下車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以上 開破壞剪剪斷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6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1支,頭戴頭罩前往陳依萍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巷00號之「抓狂」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扳 手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著手竊取兌幣機內財物,並造 成陳依萍所有之上開鎖頭斷裂及兌幣機面板破裂,但因無 法開啟兌幣機,其竊盜犯行止於未遂。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 日凌晨4時14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頭戴安全帽前往康裕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旁之「蛋蛋的店」夾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扳手破壞店 內兌幣機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所有 之2支黑色鑰匙頭之鑰匙及1支藍色鑰匙頭之鑰匙開啟內鎖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0100元得手。
嗣潘鴻忠於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檢視「蛋蛋的店 」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時,發現胡祐銘行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胡祐銘,並扣得扳手1支、
上開鑰匙3支及現金1萬0100元(現金已發還康裕昭)。二、案經陳依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祐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崇育、證人即告訴人陳 依萍、證人即被害人康裕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鴻忠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7636-U5號自用小客貨車)、「熊賀夾」娃 娃城案發現場照片5張、「熊賀夾」娃娃城店外路口及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蛋蛋的店」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9張、犯嫌照片4張、扣 案物照片7張、「抓狂」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 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陳依萍提出之飛絡力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復有扳手1支及鑰匙3支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持用破壞 剪、扳手行竊,該等物品前端為金屬材質,形狀扁尖,破 壞剪長度約30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卷附扳手照片可參(見偵39861 號卷第135頁),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 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在監服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 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犯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竊取康 裕昭經營「蛋蛋的店」夾娃娃機店財物,經潘鴻忠於111 年8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檢視該店內監視器時發現被告 行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被告 並當場坦承另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有前往「抓狂」夾娃娃 機店竊盜未遂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39861號 卷第37頁),且告訴人陳依萍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於11 1年8月13日凌晨5時55分經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遭竊 等語(見偵39861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
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 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修理汽車工作,係單親 爸爸,有罹患癌症做化療的母親及就讀國小1年級的兒子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1萬0100元已由被害人康 裕昭取回,但迄未賠償被害人邵崇育、告訴人陳依萍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供稱 業已丟棄(見偵39002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 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鑰匙頭鑰匙2支及 藍色鑰匙頭鑰匙1支(見偵39861號卷第137頁之照片), 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銀色鑰匙頭鑰匙2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然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55頁),復查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現金7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邵崇育,應依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現金1萬0100元,業已 發還被害人康裕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39861 號卷第6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一)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二)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三) 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黑色鑰匙頭之鑰匙貳支及藍色鑰匙頭之鑰匙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