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56號
TCDM,111,易,2256,20230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莙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959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 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越南新娘」社團專頁中,明知臉書帳號暱稱 「張小瑜」之人即為告訴人甲○○,且該社團專頁中亦有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暱稱「楊欣 欣」留言稱「張小瑜 只剩嘴了~可憐」、「張小瑜 平版比 較適合柏凱」、「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張 小瑜 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張小瑜 看護魚加 油」等文字,且於留言稱「陳柏凱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 機場哦」等文字下方,尚張貼上告訴人與兩位男性照片及內 有「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字樣之圖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同日上網瀏覽發現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刊登訊息的網路截圖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帳號暱稱「楊欣欣」名義刊登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小瑜 只剩嘴了~可憐」、「張小瑜 平版比較適合柏凱」、「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 、「張小瑜 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張小瑜 看 護魚加油」、「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文字訊息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自111年2月20日以來 ,我長期遭告訴人與其他人的網路霸凌,告訴人罵我是阿嫲 ,恣意將我個人資料刊登在網路上,標註我飛幾場在哪,要 登機。且我上揭貼文內容,不是刊登在「越南新娘」臉書社 團,而是在陳俊宏(暱稱「陳柏凱」)的個人版面所刊登, 我說告訴人「只剩嘴了」或「嘴炮」,是針對告訴人未經查 證或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恣意在網路上以言語攻擊我的行 為。我說「張小瑜看護魚加油」是網路上都說告訴人的工作 是看護,我才這樣稱呼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以帳號暱稱「楊欣欣」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張小瑜 只剩嘴了~可憐」、「張小瑜 平版比較適合柏凱」、「張小 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張小瑜 只會嘴砲的女人, 看不到證據」、「張小瑜 看護魚加油」等文字訊息,以及 在「陳柏凱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文字訊息下方 ,張貼告訴人與兩位男性的照片,該照片內並有「兄弟別跟 我搶平版」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



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的截圖資料,並無法辨認被告前揭刊登的文字訊 息,是否係在「越南新娘」社團專頁。而依被告提出的網路 截圖資料有關陳伯凱個人版面的留言,確有被告前揭張貼「 張小瑜 平版比較適合柏凱」、「張小瑜 只會嘴砲的女人, 看不到證據」等文字訊息(見偵查卷第196頁至第200頁), 堪認被則辯稱其刊登的上揭文字訊息,係張貼在暱稱「陳柏 凱」的個人版面等語,應係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刊登上揭文字訊息,係張貼在「越南新娘」社團專頁, 尚與事實不符,先此敘明。
 ㈢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刊登「張小瑜 只剩嘴了~ 可憐」、「張小瑜 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等文字 訊息(見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具有暗諷告訴人發表的 言論,因無根據,而屬渲染、誇張或不實的言論。依據被告 提出網路截圖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228頁、本院 卷第73頁至第152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因某事而起爭執 ,彼此間經常透過網路進行言語攻擊,被告就告訴人對其所 為的攻擊言論,反擊表示告訴人口說無憑,要屬其個人主觀 上對告訴人所為攻擊言論的主觀評論,縱使被告所為的評論 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非抽象之謾罵, 要無構成公然侮辱之餘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張貼「張小瑜 看護魚加油」 文字訊息部分(見偵查卷第37頁),雖以「看護」稱呼告訴 人,因告訴人是否從事看護的行業,要屬事實問題,而被告 以「看護」稱呼告訴人,也許其目的在於取笑告訴人。然「 看護」既屬正當的工作,且對現今社會許多無法自理生活的 病患,提供不可或缺的勞力協助,而屬應予正視與尊重的行 業,並無遭人輕視之理!被告與告訴人輕視「看護」的行業 ,致使被告以「看護」作為攻擊他人的言論,告訴人亦認遭 人指稱從事看護而名譽受損,僅凸顯被告與告訴彼此間的價 值觀扭曲,本院自無從因被告與告訴人錯誤的觀念與認知, 而認同指稱他人從事看護等語,係屬一種嘲諷或謾罵。從而 ,指稱他人從事的工作為「看護」,絕非侮辱。 ㈤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張貼「張小瑜 平版比較 適合柏凱」、「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等文字訊 息,以及在「陳柏凱沒想到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文字 訊息下方,張貼告訴人與兩位男性的照片,該照片內並有「 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訊息部分(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 36頁)。從被告張貼上開訊息內容,予以觀察,被告顯然想 要以「平版」、「飛機坪」、「機場」等語詞,嘲諷身為女



性的告訴人,胸部平坦,以達其取笑告訴人的目的。胸部作 為女性的性別特徵,常為審美的參考依據,然審美觀念除隨 時代演進而不同外,亦會隨不同的文化習俗與個人自主意識 的差異,呈現多元且複雜的面向,女性胸部的豐滿或平扁, 何者為美,難有定論。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相互攻擊的 言論,除前述被告曾以胸部扁平揶揄告訴人外,告訴人亦曾 以暱稱「張小瑜」刊登「我說了什麼嗎?我請老闆說話厚道 有錯嗎?還沒找欣欣【『欣欣』係指暱稱為『楊欣欣』的被告】 去機場啊?」、「快去高雄找欣欣啊!欣欣會告訴你在哪登 機哦」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以「機場」、 「登機」等形容胸部扁平的用語,嘲諷被告,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的審美觀念裡,女性胸部唯大是美,因而認他人以「胸 部扁平」形容自己,是一種侮辱。因審美觀念具有相對的獨 立性,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女性特徵的胸部,若屬平扁則不美 的審美觀念,固無對錯。但因審美觀念並無客觀的標準,司 法審判亦無從界定女性特徵的美醜,則有關被告或告訴人針 對彼此女性特徵所為的評價或描述,基於言論自由的保障, 並避免因被告與告訴人主觀觀念致形成對女性胸部扁平的歧 視,應認被告前揭有關形容告訴人胸部扁平的用語,雖使告 訴人感受不快,但尚非侮辱言詞,而不構成公然侮辱。 ㈥依被告所提的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告訴人除了以「機場」、 「登機」等語,取笑被告外,尚成以暱稱「張小瑜」刊登「 地球砲(到處砲)」、「而且她已經46 歲了不是妹了」( 見偵查卷第198頁),以及「我說猩猩啊!你們不要想拉我 站同一邊,我沒有站妳那邊就想要玩烏賊戰!來哦!誰怕誰 ~看看誰的背景硬」、「48歲還自信滿滿的人真的不得不令 人佩服」、「謝謝48歲的老師再次提供佐證資料」、「48歲 也要自信滿滿」、「不准質疑48歲老奶奶的勇氣、「48歲的 車齡應該要淘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 302頁至第303頁、第307頁),除以告訴人行為不檢點(到 處砲即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攻擊被告外,尚曾以「猩猩 」稱呼被告,或主張被告年齡已大之方式,嘲諷告訴人,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常透過網路上相互刊登攻擊的言論 ,且告訴人以被告年齡過大取笑被告,則凸顯告訴人具有年 齡歧視的問題。在被告與告訴人全然無法理性相互溝通,而 經常性的進行言語攻擊的情況下,為免司法淪為私人的報復 手段,並避免過份箝制言論自由,宜對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 的攻擊言論,採取寬鬆的見解,不輕易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網路上看刊登「張小瑜 只剩嘴了~可憐」 、「張小瑜 只會嘴砲的女人,看不到證據」等語,不過為



被告表達告訴人所為對其的攻擊言語,並無根據之意見或評 論,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的辱罵,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被告刊登「張小瑜 看護魚加油」等文字訊息, 從形式上觀之,亦非屬謾罵或侮辱性的言詞,亦無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至於被告刊登「張小瑜 平版比較適合柏凱 」、「張小瑜趕快去喔~飛機坪找不到」、「陳柏凱沒想到 你的品味只剩這個機場哦」、「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文字 訊息,藉由「平版」、「飛機坪」、「機場」等語詞,形容 告訴人的胸部外觀平坦,以達其個人所傳達告訴人身材並不 「美」的意念,雖告訴人的審美觀與被告一致,認為胸部平 坦的女性,不符美的要求,因而對被告以「平版」、「飛機 坪」、「機場」等語形容自己的胸部,感覺受到羞辱,然審 美觀念,並無客觀且固定的標準,被告或他人對告訴人身材 所為的評論,既未涉及侮辱性或謾罵的言語,不過藉由「平 版」、「機場」、「飛機坪」等中性名詞,描繪告訴人的身 材外觀,尚不得因告訴人主觀的審美觀,認為此種語句已屬 對其身材所為的批評,據以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罪責。此外 ,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 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