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46號
TCDM,111,易,2246,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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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政哲高淑民(所犯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同案判決判處 罪刑)之友人,高淑民欲找廖國坤談判及索討債務,遂於民 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查知廖國坤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出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到上址附近某處,並連繫呂政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與其會合後 ,由呂政哲駕駛B車搭載其至上開汽車旅館外等待廖國坤出 現,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高淑民發現廖國坤乘坐在黃 琮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從前 方停車格駛離,遂要求呂政哲駕車追隨攔停C車,而與呂政 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呂政哲駕駛B車搭載其一路 跟隨C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於雙方 停等紅燈之際,呂政哲旋即駕駛B車自外車道斜切擋在C車前 方攔阻,以此方式妨害廖國坤黃琮暉行車之權利,嗣黃琮 暉將B車倒車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其後警方持呂政哲之拘 票查緝,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發現高淑民駕駛A車與呂政哲碰面,立即拘提呂政哲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坤黃琮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政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政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那時候紅燈 ,我有把車子開到他們車子前方,但是他們的車子距離紅燈 停等線還有一段距離,當時是同案被告高淑民叫我停他們車 前,然後同案被告下車後走到他們的車子還有一段距離;我 把車子停在他們車子前方的用意及目的是要讓同案被告下車 ,不把車子停在被害人車子後方,是因為我們線道不一樣, 他們走中線,我走外線,同案被告叫我停在他們車子前面, 當下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不停在路邊是因為那時候我開在 外線,如果停在路邊,就離他們有點遠了;我只是依照同案 被告的指示,他叫我開去那邊,我就開去那邊而已等語(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224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0 、222頁)經查:
(一)被告因同案被告欲向告訴人廖國坤討債,而於前揭時間駕駛 B車搭載同案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外等待告訴人廖國坤出現 ,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同案被告發現告訴人廖國坤乘 坐在告訴人黃琮暉駕駛之C車從前方停車格駛離,遂要求被 告駕駛B車追隨C車,而由被告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一路跟 隨C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於雙方停 等紅燈之際,被告旋即駕駛B車自外車道從C車右後方超越而 停在其前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詳 見偵卷第101至105、197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詳見 偵卷第95至99、191至195、205至206、299至300頁、本院11 1年度聲羈字第453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1、 16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坤(偵卷第227至229、237



至241、251至256頁)、告訴人黃琮暉(他卷第7至15、17至 21、67至7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9日及同年月12日之偵查報 告、C車之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相對圖、上開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之位置圖、上 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廖國坤黃琮暉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7至150、151、153 、231至234、243至250頁、他卷第5至6、23至29頁),堪信 屬實。
(二)被告固然辯稱其駕駛B車停在C車前方尚有一段距離云云。惟 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C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際,B車原本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其後始從C車後方之外線車 道超越C車並旋即停在其前方,且B車之車尾緊鄰C車之車頭 ,約僅不到半個車身之距離,嗣C車隨即倒車等情,有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參。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訊中證稱:是我叫被告開車攔下「阿坤 」(即告訴人廖國坤)的車,是車輛直接斜插在該車前面擋 住該車去路;被告知道攔下「阿坤」的車就是要找他談判等 語(偵卷第19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暉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公益路與大觀路口停等紅燈,一臺灰藍色色塊的休旅 車從外線車道自我右側開到我車頭攔車;我和告訴人廖國坤 回到車上,當時我上駕駛座,告訴人廖國坤上副駕駛座,上 車後告訴人廖國坤表示他另一個朋友快到了,所以我們又在 車上等約5至10分鐘,後面有一臺車停到我車後方(就是後 來攔我車的涉嫌車輛),約1至2分鐘後,有一名陌生男子就 從我車旁徒步往前走到前方巷口,當時我就問告訴人廖國坤 ,為何他朋友不上車,告訴人廖國坤就看了一下手機,表示 他朋友叫我們快離開,所以我就駕駛車輛由公益路往文心路 移動,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觀路口停等紅燈,剛停在 我車後方的車輛就從外車道攔我車輛等語(他卷第9、19頁) ;其復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廖國坤就突然跟我說我們先離 開,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到了第一個路口,就是大觀路跟公 益路口,我等紅燈的時候,我就看後視鏡,看到剛剛那臺停 我車後的車就開大燈,從外側車道開很快,直接切到我前面 等語(他卷第68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坤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黃琮暉開車載我離開「心驛汽車旅館」,在路口 停等紅燈時,就突然有1部休旅車從我們右後方斜插到我們 車頭前等語(他卷第96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停等 紅燈時,有一臺車從前方擋住去路等語(他卷第116頁)。 據此,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告訴人黃琮暉廖國坤之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且均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情形相 同,可證B車當時係超越C車而於緊鄰其車頭處停下,且駕駛 C車之告訴人黃琮暉因此須倒車方能離去,則客觀上被告駕 駛B車為上開行為,確實已妨害告訴人2人正常駕乘C車之自 由及權利。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一路跟隨C車,隨後 超越C車停在其前方之目的僅係讓同案被告下車云云。惟查 ,告訴人2人顯無義務於該時地停車,且被告或同案被告均 無權利要求告訴人廖國坤必須於該時地當面商談何等事宜。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接到同案被告電話表示一起去 找他朋友要錢,所以相約至臺中市南屯大觀路附近;我將 車輛停在「心驛汽車旅館」前停車格,同案被告就接到電話 說前方停等車輛為他朋友的座車,接著該車輛就行駛公益路 往文心路方向,所以我就跟在他後面,至前方路口等紅燈時 ,我就由外側攔對方的車,希望對方不要離開,對方車輛就 倒車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其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 是停在那臺車後面,那臺車發動了,我們就發現前面那臺車 就是欠錢的人,我就開車過去想請他不要走,後來停紅燈的 時候就直接開到他前面把他攔下,不讓他繼續走,對方想要 倒車,同案被告就下車;同案被告有叫我攔下那臺車等語( 偵卷第198至19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中證稱:因 為我自己的車是老車,開不快,我才請被告開車載我,是朋 友跟我說「阿坤」(即告訴人廖國坤)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 路,坐C車,所以我才會看到這臺車後,叫被告把車開到前 面,怕他跑掉,被告知道我是要去找「阿坤」談判等語(偵 卷第97至98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那臺車的「阿坤」欠 我錢,我之前跟他要很多次,還被他嘲笑,我忍不住氣,那 天聽人家說「阿坤」會在那裡出現,我就找被告一起去找「 阿坤」;本來要把「阿坤」的車攔下來叫他下來講,他的車 原本停在路邊,剛好看到他的車啟動,我們就追上去,到交 岔路口時他在停等紅燈,我們就把車直接停到他前面把他攔 下,要叫他下車理論;當時是我叫被告開車把那臺車攔下來 ;是我叫被告開車攔下「阿坤」的車,是車輛直接斜插在該 車前面擋住該車去路;被告知道攔下「阿坤」的車就是要找 他談判等語(偵卷第192、194頁)。據此,足徵被告已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當時其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一路跟隨C車 ,隨後超越C車停在其前方之目的,均在攔阻C車以避免告訴 人2人駕乘C車離開,並使同案被告可於前揭時地當面向告訴 人廖國坤討債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不停在路邊



讓同案被告下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開在外線,如果停 在路邊,就離他們有點遠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0頁), 益徵被告駕駛B車停在C車前方有加以攔停使同案被告可當面 向告訴人廖國坤討債之意,則被告顯有與同案被告妨害告訴 人2人駕乘C車移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650 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刑法第304條 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黃 琮暉及廖國坤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 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7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4、223至234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個月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要求一同 向告訴人廖國坤討債,卻未循適法途徑解決紛爭,駕車跟隨 告訴人黃琮暉廖國坤駕乘之車輛,而於雙方車輛行駛中, 以前述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黃琮暉廖國坤駕乘之車輛,妨 害其等正常行車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2人權利遭妨害程度、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偽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部分尚未 判決確定)等刑事案件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57至77頁)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但有子女待產中、跟同居人 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雖經警查扣手機1支暨其內所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且係用該手機暨該門號與同案被告聯繫後相約碰面,惟 其等2人會合之原因僅係相約一同向告訴人廖國坤討債,待 同案被告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發現告訴人2人出現 後,被告始與同案被告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故本院認被告 為警查扣之上開手機暨該門號SIM卡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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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