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黃偉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森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五倍券貳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五倍券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五倍券參張,與黃偉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偉郁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偉郁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五倍券貳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五倍券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五倍券參張,與林意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意森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郁與林意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由林意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偉郁前往石淑玲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由黃偉郁持現場之塑膠 掃把及竹掃把將尿布及袋子覆蓋上址後門附近之中清路9段4 90號後門監視器鏡頭後,在上址後門把風,由林意森自上址 後門旁之小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石淑玲所有置於上址1 樓抽屜內之五倍券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分別為面額 200元2張、500元2張、1000元3張)得手後,林意森駕駛上 開車輛附載被告黃偉郁一起離去。嗣石淑玲返家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意森、黃偉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森、黃偉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淑玲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5、117至134、137、139、 22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森、黃偉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林意森、黃偉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偉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 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被告黃偉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黃偉郁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黃偉郁 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雖本案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然已足顯示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黃偉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意森、黃偉郁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由被告林意森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由被告黃偉郁在外把風之分工角色, 暨被告林意森、黃偉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意森、黃偉郁竊得未扣案之面額200元五倍券2張、面 額500元五倍券2張、面額1000元五倍券3張,為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一起花用完畢,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 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所示,應予平均分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