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4時20分起至4時40分許 間,先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0巷00號、由郭富 勝所管領之土地公廟內(當時非廟宇開放時間,且未有人居 住其內),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破壞剪1把(未據扣案), 先將該廟大門附掛屬防盜設備之金屬門鎖毀壞後侵入廟宇內 ,繼而攀爬踰越供桌四周亦具有防盜作用之鐵欄杆,再持上 開破壞剪毀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自其內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至附近超商,以其向 不知情之胞姐劉素婷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呼叫由 鄭景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乘離去。嗣為警 據報到場,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門號申登資料、計程車叫 車紀錄等資訊,且在前揭鐵欄杆上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 ,確與劉家瑋相符,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富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勝、證人即被告胞姐劉素婷、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鄭景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26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大車隊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 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9、29-34、37、39-56、57-60、63、73-75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 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短時間內即在雲嘉、中 彰地區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見本院卷第25-43頁) ,本案行竊之標的為信眾貢獻廟宇之香油錢,誠值苛責,兼 衡犯罪情節之輕重、手段、其自承高職畢業、因疫情致先前 鷹架工作已無收入、未婚之智識、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3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 供稱:破壞剪是我的,犯後已經丟了,丟到哪裡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考量該工 具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人容易購買或取得之日常五金工具 ,預防再犯之效果亦當甚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5千元,自屬犯罪所得 ,而被告自承:已全數花用完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