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宏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公共危險、 賭博、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可議,詎其 竟又利用告訴人謝和源對其之信任,就本案詐得告訴人交付 如起訴書所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9元之蛋品,自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 4萬2000元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時即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創意行銷活動 規劃及硬體設備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實際彌補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價值 約4萬39元之蛋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曾 給付433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又與告訴人以4萬2000元 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彭宏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穎於民國110年8月間擬經營「海穎農產行」,從事雞蛋 及其他農產品之買賣,惟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向廠商進貨 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誠霖蛋行」負責人謝和源,對其佯 稱:要購買雞蛋,會依約給付貨款云云,致謝和源陷於錯誤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指示司機林漢滄將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39元之蛋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10交由彭宏穎收貨,惟彭宏穎僅給付4,330元貨款後 即失去聯繫,致謝和源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和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宏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謝和源訂購蛋品,且並未給付全部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把資金都投在購買店面的器具上,所以一時無力給付全部價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和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漢滄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漢滄有將蛋品送達予被告收取。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被告簽收貨物之估價單7張、證人林漢滄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蛋品,且於收貨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0號起訴書。 被告前向其他蛋商購買蛋品未給付貨款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彭宏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39元,扣除已返告訴人之4,330元 外,餘額3萬5,70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