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111年度執字第9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鈞院於民 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陳鼎霖支付損 害賠償,於110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3月17日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 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於111年7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冠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鼎霖,於110年9月 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 0年3月17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 1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 元,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二者無論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其行為所 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相同,無法一概而論;又受刑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其犯案期間非長,主觀惡性、行為分擔之角色皆 較共犯輕微,且業與前案之告訴人陳鼎霖成立和解,並已支 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可見 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知悔悟;再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 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 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 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基上,聲請人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 未提出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 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