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89號
TCDM,111,撤緩,28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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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衣品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98號),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9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衣品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拘 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年12月 27日、111年1月 24日、111 年2月 7日、111年4月 21日、111年7月 25日、111年8月 22 日、111年9月 22日、111年11月 7日均未到署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經本署告誡、協尋、訪視仍未改善。又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再犯竊盜等案,現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7、40483 號偵辦中,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②、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該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6日、同年8月11日間復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87、 40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坦承上開竊盜犯 行在卷,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至屬明 確。又受刑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12月 27日、111 年1月 24日、111年2月 7日、111年4月 21日、111年7月 25 日、111年8月 22日、111年9月 22日均未到署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經臺中地檢署告誡、協尋、訪視仍未改善,亦有臺中 地檢署函稿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 人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警惕在心 ,於緩刑期內, 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情節相同(分別在屈臣氏、寶 雅生活館店內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物品,詳見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復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綜上,聲請 人聲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 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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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