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60號
TCDM,111,撤緩,26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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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安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安妮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385、2446、2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因受 刑人分別於111年4月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 成尿液採驗程序,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30日未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於111年8月11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 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於111年9月15日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7日、111年 7月4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9日發函告誡,仍未到署 執行,已違反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 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 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 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 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85、2446、26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命應其採尿乙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採驗尿液報告書 可稽。而受刑人於111年4月8日、111年8月11日雖至臺中地 檢署報到後,卻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經臺中地檢署 發函告誡,仍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4月12日中檢謀一110執護1248字第1119037627號函、 同署111年8月16日中檢永一110執護1248字第1119089799號 函及同署送達證書。另受刑人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9月15日均經觀護人命應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然受 刑人均有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6月7日中檢永一110執護1248字第1119060860號函、同 署111年7月4日中檢永一110執護1248字第1119071973號函、 同署111年9月19日中檢永一110執護1248字第1119103829號 函、同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等情屬實。(四)綜上,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一再違反或不 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



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 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已虛耗保 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亦難以期待其日後能 有所改善。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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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