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
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廠牌iPHONE、型號6S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廠牌iPHONE、型號6S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煜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自稱「鐘昀志」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由 「鐘昀志」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贓款 再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鐘昀志」另交付廠牌iPHONE 、型號6S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工具,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羅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黃添 貴佯稱其子黃琨祐擔任借款保證人,因無法還款欲對其子不 利云云,致黃添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 其該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0萬元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 許,將該90萬元以黃色紙袋裝好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住家門口;另一方面,羅煜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黃曉青代為叫車,嗣由不知 情之王銓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煜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156巷口,羅煜下車後即於同日中 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拿取放置該 處、裝有現金90萬元之黃色紙袋,再步行至附近之全家便利 超商呼叫計程車,即搭載由不知情之林俊宏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至豐原火車站,羅煜在該處廁所確認黃色紙袋 內之現金數額確為90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 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三井OUTLET購物中心,將前開裝有90萬 元之黃色紙袋放在廁所垃圾桶旁,旋即離開,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該處拿取該90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暨所在。嗣經黃添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向張 雪娥佯稱其子張志鵬擔任借款保證人,因無法還款欲對其子 不利云云,致張雪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西屯郵局,持提款卡自其 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2 0分許,將10萬元裝入紙袋並以塑膠袋包裝,放置在臺中市 西屯區青海路與逢甲路口變電箱中間之縫隙內;復於其後之 同日某時許,再臨櫃提領2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 20萬元以同上包裝方式,放置在相同處所。另一方面,羅煜 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搭乘火車再轉搭計程車 前往上開放置現金之處所,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及3 時9分許,拿取內有上開款項之塑膠袋後,搭乘車號000-00 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區廣三SOGO百貨公司,至2樓廁所內 確認金額並更衣後,再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苗栗火 車站,再換搭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尚順 育樂世界,將前述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放在2樓男廁垃圾桶旁 ,旋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成員至該處拿取該30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 所在。嗣經張雪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羅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黃添貴、張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曉青、王銓豪、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張雪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黃添貴提款之彰化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張雪娥提款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雪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或翻拍照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羅煜對被害人黃添貴所為之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2次向被害人張雪娥詐騙進而 使其提領款項由被告拿取,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張雪娥詐欺取 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 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舉證,被告亦坦認無訛(見原金訴 字第99頁),是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 表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 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公訴人 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法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下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所生危害不輕,且有如上開㈦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壓送車司機、與女友 同住(見原金訴字第108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 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 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 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已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 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⑴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鐘昀志」承諾每次提領可獲 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然迄今尚未拿到分毫等情(見原 金訴字第108號卷第8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 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 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 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 E、型號6S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供稱扣押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案件 中,查該案雖已審結,並於主文諭知沒收上述扣案之手機及 SIM卡,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08號卷第 65至72頁),然迄今尚未實際執行該沒收,是前述供犯罪所 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