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06號
TCDM,111,原金訴,10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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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炫慈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
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569號、111年度偵字第591
4號、第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炫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炫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其他人匯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 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 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 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之某 時許,加入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杜炫慈將其申辦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相關資料,交付友人「許瑋倫」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負責操作將詐騙所得贓款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楊淑美、陳 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杜炫慈所申 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且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陳怡 蓉所匯款項旋即遭杜炫慈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附表 一】所示轉匯款時間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楊淑美陳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 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筱薇所匯 款項因未被匯出,遂經銀行返還予陳筱薇)。
二、案經楊淑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謝美 智、王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怡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杜炫慈(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 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6號卷第56頁、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淑美陳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19991卷一第23至25頁、偵39569卷第17至18 頁、偵5914卷第33至34頁、第67至68頁、偵5931卷第17至20 頁);並有告訴人楊淑美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楊淑美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對話紀錄擷圖1份、⑹楊淑美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⑺境外匯款申請書1份、⑻110年7 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991卷一第51至53頁 、第55至56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27至40頁、第4 1至45頁、第47頁、第99頁)、被告杜炫慈之元大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19991卷一第107至1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8日元銀字第1110005125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相關 資料(含查復資料表、密碼變更資料、約定轉出入帳戶資料 ;見偵19991卷二第31頁、第33頁、第25頁、第37至38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1日函暨檢送之戶名黃博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及戶 名許呈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見偵19991卷二第39頁、第41頁、第42至57頁)、元 大銀行戶名杜炫慈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偵19991 卷二第101至10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4日函 暨檢送之戶名陳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9991卷二第103頁、第105至121頁)、 被害人陳筱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⑵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被 告杜炫慈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9569卷第19至21頁、第22 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被告杜炫慈之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 39569卷第23至26頁;偵5931卷第23至27頁)、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元銀字第1110003262號函暨所 檢附杜炫慈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偵39569卷第183至189頁)、告訴人王筱蓉遭 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 報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王筱蓉之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5914卷第31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9頁 、第61至63頁)、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⑸謝美 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5914卷第65頁、第69 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00013063號函 暨所檢附杜炫慈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914卷第87至93頁)、告訴人陳怡蓉遭 詐騙相關資料: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路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陳怡 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⑸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 拍、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共18張(見偵5931卷第2 1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8 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淑美陳筱薇、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 ,佯稱其等因中獎、投資獲利需先匯款,或對方因需款孔急 誆騙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其他人頭帳戶而層轉匯出,被告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2萬 元;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及向被告收取帳戶之「許瑋倫」暨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訛。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編號1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 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匯 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陳怡蓉匯入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害人陳筱薇所匯款項未



被匯出)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該 資金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所犯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 瑋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如負責指揮、施用詐術、提供帳戶、匯出贓款 等工作,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多次轉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就其轉匯同一告訴人款項 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 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等損 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附 表三】所載;被害人陳筱薇、告訴人陳怡蓉均拒絕與被告調 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號卷第123頁),暨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㈩、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106號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 編號1、3、4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王筱蓉 調解成立,顯已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諒解,另被告固有意與 被害人陳筱薇、告訴人陳怡蓉和解,惟因被害人陳筱薇(已 無財產損害)、告訴人陳怡蓉均無和解意願,致無從促成此 部分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楊淑美謝美智 、王筱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程序 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 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已遭匯出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尚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為本件犯行,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106號卷第12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款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楊淑美 於110年7月2日起先透過臉書加告訴人楊淑美為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告訴人楊淑美佯稱:因下注博奕活動,中奬金額過大,需支付手續費,並投保海外保險,需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告訴人楊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 10時47分許 153萬元 ⑴110年7月21日 10時59分許 ⑵110年7月21日 11時許 ⑴100萬元 ⑵108萬2,000元 ⑴許呈盡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博祥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9991號 (本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2 被害人 陳筱薇 於110年5月起,以LINE暱稱「陳凱文」向被害人陳筱薇佯稱:註冊國際福彩會員,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 12時9分許 5,000元 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 110年度偵字 第39569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3 告訴人 謝美智 於110年3月起,以LINE暱稱「前程似錦」向告訴人謝美智佯稱:股票投資有獲利,然需先繳納保證金始能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時23分許 100萬2,000元 許呈盡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5914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4 告訴人 王筱蓉 於110年5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楊傑」向告訴人王筱蓉佯稱:伊在廈門有一塊地,因為要被開發商徵收,需要繳回土地的貸款,才能贖回地契云云,致告訴人王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⑴110年7月21日 10時59分許 ⑵110年7月21日 11時許 ⑴100萬元 ⑵108萬2,000元 ⑴許呈盡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博祥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5914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110年7月21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陳怡蓉 於110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趙江南」向告訴人陳怡蓉佯稱:因車禍受傷住院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 10時48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 第5931號 (追加起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杜炫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 (111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9號) 聲請人:謝美智 相對人:杜炫慈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 2.餘款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111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王筱蓉 相對人:杜炫慈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2.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111年12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楊淑美 相對人:杜炫慈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4.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5.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6.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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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