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峰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耀霖
許志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15、237、246、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耀霖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志盛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耀霖(綽號「小馬」)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友人「許 嘉芫」介紹下,參與由「許嘉芫」、許志盛(許志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1年金訴字794號判決在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徐茂峰(通緝中)、黃盛晏(黃盛晏所涉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Go」、「頑皮豹」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
車手加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倘其 招募之車手前去收款成功,亦可從中抽成獲利。陳耀霖於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引薦丙○○(綽號「金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在集 團內同負責招募下線車手之工作,每招募旗下1名車手,除 可獲得介紹費2,000元外,亦可自車手所領款項內抽傭。丙○ ○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陸續介紹李婉愉(綽號「小晨」)、高慧蓮(綽號「 布點」)、黃芊瑜(綽號「樂樂」)3人加入集團,擔任提 領、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或負責招募下線車手、監 看車手領款等工作(李婉愉、高慧蓮、黃芊瑜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丙○○、陳耀霖、許志盛為賺取不法 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為成年人,因引薦李婉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少 年劉○育(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與李婉 愉聊天之過程中,知悉少年劉○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無證據證明陳耀霖、許志盛知悉或可得預見劉○育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詎丙○○、陳耀霖、許 志盛,及李婉愉、少年劉○育、「Go」、「頑皮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 電聯繫葉雲彬,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 紋筆跡云云,致葉雲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裝於紙袋內,復至超商操作傳 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1紙,李婉 愉、劉○育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 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葉雲彬 住處前之綠園道,由李婉愉循丙○○先行交代之手法,對葉 雲彬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葉雲彬乃將裝有150萬元 之紙袋交付予李婉愉後,李婉愉與劉○育旋即依「Go」指 示,搭乘不知情之尤瑞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由劉○育進入許志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等贓款悉 數交予許志盛,許志盛則從中抽取11萬元交予劉○育,其 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李婉愉、劉○育自該等11萬元中抽取 自己之報酬後,即將餘款交予丙○○,再由丙○○轉交報酬予 陳耀霖。
(二)丙○○、陳耀霖、許志盛,與李婉愉、高慧蓮、黃盛晏、劉 ○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 23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 、「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聯繫曾秋美佯稱:其涉 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致曾秋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萬元裝於紙袋內,李婉愉隨即依 「Go」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與劉○育一同前 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由李婉愉循丙○○先行交代之 手法,出面向曾秋美訛稱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 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份交予曾秋美,並收取裝有4 7萬元之紙袋及曾秋美申辦所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2張後,李婉愉乃將裝有該47 萬元之紙袋交給劉○育,委請劉○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而黃盛晏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茂峰前往上址 「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劉○育會面,由劉○育將裝有前開47 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徐茂峰,徐茂峰從中抽取 3萬元交予劉○育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4萬元轉 交予許志盛,許志盛則交付其中5,000元給徐茂峰作為報 酬,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又李婉愉收取曾秋美之上開 提款卡後,丙○○、陳耀霖與李婉愉、高慧蓮承揭上開犯意 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婉愉 依「GO」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提款卡插入ATM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接續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 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合計26萬3, 000元得手,高慧蓮則受丙○○指示,負責在側把風與監看 李婉愉領款,並將李婉愉交還之該等提款卡轉交予丙○○, 嗣李婉愉再將該等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予劉○育,由劉○育依
指示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李 婉愉、劉○育自該3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後,將餘款交予 丙○○,再由丙○○轉交報酬予陳耀霖。
二、丙○○與少年李○霖(92年11月生,李○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或可得預見李○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金牌廚師」、「🏀」 、「頑皮豹」、「安那共」等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4月間某日面試李○ 霖後,將工作手機1支及門號SIM卡1張交給少年李○霖,用以 與「金牌廚師」、「🏀」、「頑皮豹」、「安那共」聯絡使 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 ,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李清志警官」、「張介欽主任 檢察官」致電聯繫乙○○佯稱:其遭冒辦行動電話門號,涉及 販毒集團洗錢,須交付財產查扣公證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勤務中心」傳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法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圖片,致乙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金飾2300錢、白金首飾10錢、鑽 戒、裸鑽等物品,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四路 旁人行道,李○霖接獲「頑皮豹」之指示後,旋即於110年4 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向乙○○佯稱其為檢方人員,並向 乙○○收取上開金飾財物,復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濟 南路2段66號之麥當勞,將該等金飾財物放置在店內廁所, 再由不詳詐騙成員到場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欺 所得「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葉雲彬、曾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俱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 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丙○○、陳耀霖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丙○○、陳耀霖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295至3 02頁;本院四卷第481至5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陳耀霖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丙○○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7至57頁;偵 三卷第131至133頁;偵十一卷第37至43頁、第87至83頁; 本院四卷第207至213、385、412頁)、被告陳耀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四卷 第254、2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彬、曾秋美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73至177、191至193、201至20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愉、高慧蓮、黃芊瑜、黃盛 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11、6 9至79、87至96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偵四卷第151至 153頁;偵五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四卷第146至147頁) 、證人尤瑞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5頁)、證 人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7至25、35 至39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偵八卷第126頁;本院四 卷第475至481頁)、證人徐茂峰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 145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 、97至101、133至134、195至197頁)、尤瑞慶指認李婉 愉、少年劉○育照片2張(警卷第167頁)、葉雲彬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 9至171、179至181頁)、葉雲彬提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影本(警卷 第183頁)、葉雲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185至189頁)、曾秋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199、207至211頁)、曾秋美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6張(警卷第213至217頁)、曾秋美提出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影本(警卷第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3至229、23 9至245、255至261、279至289、299至305頁)、查獲李婉 愉、少年劉○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7頁)、李婉 愉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高慧蓮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黃芊瑜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警卷第341頁)、黃芊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 黃阿瑪」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343至353 頁)、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黃阿瑪」及對話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355至367頁)、被告陳耀 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人資料、對話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警卷第369至370頁)、李婉愉提領時間一覽 表(警卷第371頁)、曾秋美之郵局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373至375頁)、李婉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7至378頁)、葉雲彬交款予李婉愉 、少年劉○育搭乘計程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379至385頁)、曾秋美交款予李婉愉、 劉○育交付贓款、被告許志盛與徐茂峰、黃盛晏於小吃店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87至397頁)、車 牌號碼000-0000、BHF-69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99至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他 卷第7至9頁)、李婉愉到案比對照片2張(他卷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丙○○行 動電話門號資料、防疫實名制登記表翻拍照片2張(他卷 第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高慧蓮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翻拍照 片(他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 月2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5 至16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7至8頁、偵五卷第 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偵五卷第137至138、147至1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14 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陳耀霖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而上開證人葉雲彬、曾秋美、尤瑞慶、 李婉愉、高慧蓮、黃盛晏、黃芊瑜、徐茂峰、劉○育於警 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陳耀霖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丙○○、陳耀霖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丙○○、陳耀霖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陳耀霖2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十一卷第81至83頁;本院四卷第207至213、 385、4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警一卷第195至197、199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62至169頁、偵十 一卷第109至117頁、偵八卷第125至126頁、偵十卷第49至 5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一卷第47至54、141至148頁)、110年4月13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57至6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至97頁、171至189頁 )、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暱稱「勤務中心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5至21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 務報告(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丙○○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證人乙○○、少年李○ 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併予說明。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 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許志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盛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 鎮鯉魚潭風景區,暨有於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與徐茂峰碰面收取款 項4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一)110年4月21日我是 與1名男性用Telegram聯繫,約定要交易100多萬元的虛擬 貨幣,所以我才會在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駕車前往鯉魚 潭進行交易,但當時與我見面的是1名女生,她上車後我 表示因為聯繫的人別不同,所以無法交易,該名女生聽聞 後便下車離去,她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二)110年4 月23日我與徐茂峰碰面收款,是因為徐茂峰委請我代買約 40幾萬元的支付寶,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 ,致電聯繫告訴人葉雲彬,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 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葉雲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 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裝於紙袋內,復至 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1 紙,共同被告李婉愉、少年劉○育隨即依「Go」指示,於1 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3葉雲彬住處前之綠園道,由李婉愉循被告 丙○○先行交代之手法,對葉雲彬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 ,葉雲彬乃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李婉愉後,李婉 愉與劉○育旋即依「Go」指示,搭乘尤瑞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再 由劉○育進入許志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警卷第173至177、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 第5至11、43至5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偵三卷第131 至133頁;本院一卷第259至277、465至473、477至507頁 ;本院四卷第146至149、209、385至387頁)、證人劉○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7至25、35至39頁、 偵二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四卷第475至481頁)、證人尤 瑞慶於警詢中(警卷第163至16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 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4、195
至197頁)、尤瑞慶指認李婉愉、少年劉○育照片2張(警 卷第167頁)、葉雲彬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至171、179至181頁)、附 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 書」影本(警卷第183頁)、葉雲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89頁)、查獲李婉愉、劉○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7頁)、李婉愉行動電話與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葉雲彬交款給李婉愉、劉○ 育搭乘計程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379至385頁)、車牌號碼000-0000、BHF-6987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9至40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許志盛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02至303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2.證人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1日我與李婉 愉受丙○○及「GO」的指示,一起前往綠園道向葉雲彬收款 ,葉雲彬將現金裝在袋子內交給李婉愉,李婉愉則將款項 放入我的包包裡。之後「GO」再指示我們去南投縣埔里鎮 鯉魚潭交錢給1名陌生男子,我與李婉愉2人便搭乘計程車 到指定地點,對方是開一臺灰色的車前來,車牌號碼是BH F-6987號,他叫我上車交款,並從中抽取11萬元的報酬給 我後就駕車離開,過程中我們都沒有交談,我與李婉愉拿 了4萬5,000元,再將剩下的錢交給丙○○等語(警卷第19至 22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 0年4月21日我與李婉愉接獲指示,先去綠園道向葉雲彬收 款,當時對方是把150萬元裝在紙袋內,我們收取後便搭 乘計程車到鯉魚潭轉交贓款,這個地點是上手指定的,到 場後只看到1輛車,上手有告知將款項交給車內的人,由 我單獨上車,在車內我將裝有150萬元現金贓款的紙袋交 給對方,他從中抽取11萬元給我,整個過程約5分鐘,車 內只有我們2人,我們全程都沒有對話,我也不認識他, 當天我們並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四卷第475至480 頁)。
3.證人李婉愉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結證:110年4月21日,上 手「GO」用微信聯繫我,要我與劉○育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綠園道收款,我們到場後,我自稱專員向葉雲彬 表示要將現金扣回交予檢察官,葉雲彬就將裝有現金的紙 袋交給我,我再將紙袋拿給劉○育,接著我們就依「GO」 的指示,搭乘計程車直接去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款,到
場後我有看到1臺車開過來,就由劉○育下車去交款,我在 計程車上等待,錢是整袋拿給1名男子,對方有給我們11 萬元,我們拿走4萬5,00元後,於當日下午3、4時,在武 昌公園附近,將剩餘的6萬5,000元交給丙○○等語(警卷第 5至1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4.參核證人李婉愉、劉○育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自己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110年4月21日因接獲上手「GO 」指示先前往綠園道向葉雲彬收款、復搭乘計程車轉往指 定之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及斯時由劉○育進入對方之車 內將有贓款之紙袋交予對方、當日獲得之報酬、嗣後與被 告丙○○碰面交付報酬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互核一 致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110 年4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81至386頁 )確實攝得證人李婉愉、劉○育在向葉雲彬收款後,旋即 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之客觀事證契合相符 ,事件時序前後緊密連貫,衡以李婉愉、劉○育在集團內 均係擔任收取、傳遞贓款之角色,其等與被告許志盛之分 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 查上游成員而刻意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且證人 李婉愉、劉○育除指證被告許志盛之犯行外,均就己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被告許志盛素不相識,並無任何 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本院四卷第477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不認識劉○育等語(本院一卷第295頁)在卷,堪認證 人李婉愉、劉○育2人要無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許志盛之動 機與誘因,基上各情,足認其等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 採信。
5.被告許志盛固辯稱: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鯉魚潭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云云。惟查,被告許 志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0年4月21日,我自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鯉魚潭,是因為 有1名男子用Telegram與我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當 天到場的卻是1名女子,該名女子有上車,但因為人別不 同,我不願意交易,我當下有聯繫該男子,對方說他本人 沒空,所以才會請該名女子前來與我交易等語(偵五卷第 121至125頁、本院一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 :110年4月21日有名男子與我聯絡,說要購買價值120萬 元左右的泰達幣,因為我只是交易虛擬貨幣的仲介,自己 沒有這麼多的虛擬貨幣,我跟他說交易的金額如果這麼多
,必須先查驗身分,查驗的方式為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 ,查核確認沒問題後,我再陪同他去賣家那裡,我們會與 賣家約在交流道或7-11交易。當時我與該男子本來是相約 在7-11便利超商見面,但他突然說要更改地點到鯉魚潭, 所以我才會駕車至鯉魚潭赴約,但我到場後,上車的卻是 位女子,她表示是要來交易虛擬貨幣的,因為跟與我聯繫 的人不同,我便打電話告知對方需要本人才可以交易,這 名女子上車2至3分鐘後就下車了等語(本院四卷第505至5 08頁)。由是可知,被告許志盛就110年4月21日交易虛擬 貨幣之情節,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所辯尚難遽 信,且倘如被告許志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所謂交易前之 查驗程序僅係核對本人之身分證件,以此確認買家之人別 身分,自當毋庸大費周章,特意驅車前往僻靜之市郊,待 確認無訛再行前往指定地點與虛擬貨幣賣家交易,更何況 依其所述雙方斯時相約在鯉魚潭之目的,就是為了要在交 易高額虛擬貨幣前,核實購買者之身分為真實,對方豈有 可能明知及此,仍指派他人前往?是被告許志盛所辯不僅 嚴重悖離交易常情,反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獲致使犯罪計 畫功虧一簣,必然會在收交款項此重要環節上格外謹慎注 意,使傳遞贓款之行為極具隱密性,並以迂迴方式,設計 交接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之情節,無不吻合,益徵被 告許志盛前揭辯稱未向劉○育收款云云,要非實在,劉○育 確有於110年4月21日,在鯉魚潭將向葉雲彬所收取之詐欺 贓款交款予被告許志盛之事實,洵堪認定。
6.至證人劉○育固然於偵查中就當日交款之對象為錯誤之指 認,略以:我當天交款的男子,是我指認的李坤龍等語( 偵二卷第1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交款的對象 是否為被告許志盛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四卷第479至480頁 ),然被告許志盛並不否認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係其單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鯉魚潭,已如前述,參以 證人劉○育進入車內交款之過程僅約5分鐘,雙方均有配戴 口罩,全程均未對談,此經證人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明(本院四卷第479頁),亦為被告許志盛於本院審理 中供認在卷(本院四卷第505頁),衡情遞交贓款之時間 甚為短暫,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特 徵,故證人劉○育縱事後為錯誤之指認,尚非與常情有違 ,自無從憑此為被告許志盛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許志盛前揭所辯核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 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公 務員致電聯繫曾秋美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 ,致曾秋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 萬元裝於紙袋內,李婉愉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月 23日下午3時許,與劉○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 園,由李婉愉循被告丙○○先行交代之手法,出面向曾秋美 訛稱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份交予曾秋美,並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曾秋 美申辦所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2張後,李婉愉乃將裝有該47萬元之紙袋交給劉○育 ,委請劉○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 金時代自助洗車」,而黃盛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茂峰前往上址「金時代自助洗車」 與劉○育會面,由劉○育將裝有前開47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 交給車內之徐茂峰,徐茂峰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劉○育作為 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1 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4萬元轉交予許志盛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秋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201 至205頁),核與證人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第19至25、35至39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婉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偵二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盛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31頁、偵五卷第 135至136頁、本院四卷第467至4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茂峰於警詢中(警卷第145至149頁)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 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4、1 95至197頁)、曾秋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 、207至211頁)、曾秋美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6張(警卷第213至217頁)、曾秋美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影本(警卷第219頁)、李婉愉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 29至339頁)、曾秋美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73至375頁)、曾秋美交款予李婉愉、劉○育交 付贓款、被告許志盛與徐茂峰、黃盛晏於小吃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87至397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03頁),均 堪先認定。
2.關於110年4月23日徐茂峰取交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徐茂 峰於警詢中陳稱:110年4月23日我接獲許志盛的電話,他 委請我到霧峰的洗車行收取款項,我便要黃盛晏開車搭載 我前往臺中市霧峰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到場我向劉○育 收完錢後,立刻到隔壁的小吃店交給許志盛,我在小吃店 有詢問許志盛款項的來源,許志盛說是詐欺的錢,並給我 5,000元作為報酬,我再將其中2,000元交給黃盛晏當作油 錢等語(警卷第145至149頁)明確,核與證人黃盛晏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與徐茂峰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在集團內負責取款的工作,許志盛與徐茂峰則是我的上 手,我會將領得或收取的款項交給許志盛。110年4月23日 徐茂峰要我開車搭載他去自助洗車店,我們先去洗車店收 款,再轉往到旁邊的小吃店內,徐茂峰便將收取之款項交 給許志盛,當天就是要將錢「回水」給上手,後來許志盛 先行離開,我與徐茂峰吃完東西才走等語(本院四卷第47 0至47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許志盛於警詢 中自承徐茂峰為認識達7、8年之舊識故友(警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