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峰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耀霖
許志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15、237、246、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小馬」)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友人「許嘉 芫」介紹下,參與由「許嘉芫」、庚○○(庚○○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1年金訴字79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 理範圍)、丁○○(通緝中)、子○○(子○○所涉本案犯行,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Go」、「頑皮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加入,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倘其招募之車手前 去收款成功,亦可從中抽成獲利。辛○○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引薦己○○(綽 號「金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在集團內同負責招募 下線車手之工作,每招募旗下1名車手,除可獲得介紹費2,0 00元外,亦可自車手所領款項內抽傭。己○○在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介紹丙 ○○(綽號「小晨」)、戊○○(綽號「布點」)、癸○○(綽號 「樂樂」)3人加入集團,擔任提領、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 之車手,或負責招募下線車手、監看車手領款等工作(丙○○ 、戊○○、癸○○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己○○、 辛○○、庚○○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為成年人,因引薦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少年 寅○○(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與丙○○聊 天之過程中,知悉少年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無 證據證明辛○○、庚○○知悉或可得預見寅○○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詳後述)。詎己○○、辛○○、庚○○,及丙○○、少 年寅○○、「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丑○○,佯稱:其 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丑○○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 裝於紙袋內,復至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 查申請書」公文書1紙,丙○○、寅○○隨即依「Go」指示, 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3丑○○住處前之綠園道,由丙○○循己○○先 行交代之手法,對丑○○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丑○○乃 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丙○○後,丙○○與寅○○旋即依 「Go」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尤瑞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由寅○○進入 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等贓 款悉數交予庚○○,庚○○則從中抽取11萬元交予寅○○,其等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嗣丙○○、寅○○自該等11萬元中抽取自己之 報酬後,即將餘款交予己○○,再由己○○轉交報酬予辛○○。(二)己○○、辛○○、庚○○,與丙○○、戊○○、子○○、寅○○、「Go」 、「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 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 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聯繫壬○○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 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 提領47萬元裝於紙袋內,丙○○隨即依「Go」指示,於110 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與寅○○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 童公園,由丙○○循己○○先行交代之手法,出面向壬○○訛稱 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1份交予壬○○,並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壬○○申辦所 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2 張後,丙○○乃將裝有該47萬元之紙袋交給寅○○,委請寅○○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而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前往上址「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寅○○會面,由寅 ○○將裝有前開47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丁○○,丁 ○○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寅○○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 4萬元轉交予庚○○,庚○○則交付其中5,000元給丁○○作為報 酬,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又丙○○收取壬○○之上開提款 卡後,己○○、辛○○與丙○○、戊○○承揭上開犯意與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依「GO」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提款 卡插入ATM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 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合計26萬3,000元得手, 戊○○則受己○○指示,負責在側把風與監看丙○○領款,並將 丙○○交還之該等提款卡轉交予己○○,嗣丙○○再將該等提領 之贓款悉數交予寅○○,由寅○○依指示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 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丙○○、寅○○自該3萬元中抽
取1萬2,000元後,將餘款交予己○○,再由己○○轉交報酬予 辛○○。
二、己○○與少年李○霖(92年11月生,李○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己 ○○知悉或可得預見李○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金牌廚師」、「🏀」 、「頑皮豹」、「安那共」等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0年4月間某日面試李○ 霖後,將工作手機1支及門號SIM卡1張交給少年李○霖,用以 與「金牌廚師」、「🏀」、「頑皮豹」、「安那共」聯絡使 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 ,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李清志警官」、「張介欽主任 檢察官」致電聯繫柳秀琴佯稱:其遭冒辦行動電話門號,涉 及販毒集團洗錢,須交付財產查扣公證云云,復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勤務中心」傳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圖片,致 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金飾2300錢、白金首飾10錢 、鑽戒、裸鑽等物品,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 四路旁人行道,李○霖接獲「頑皮豹」之指示後,旋即於110 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向柳秀琴佯稱其為檢方人員, 並向柳秀琴收取上開金飾財物,復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濟南路2段66號之麥當勞,將該等金飾財物放置在店內 廁所,再由不詳詐騙成員到場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丑○○、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俱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 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己○○、辛○○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己○○、辛○○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295至3 02頁;本院四卷第481至5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己○○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7至57頁;偵 三卷第131至133頁;偵十一卷第37至43頁、第87至83頁; 本院四卷第207至213、385、412頁)、被告辛○○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四卷第 254、2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丑○○、壬○○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警卷第173至177、191至193、201至20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癸○○、子○○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11、69至79、87至96 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偵四卷第151至153頁;偵五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四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尤瑞慶於 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寅○○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7至25、35至39頁;偵二卷第 163至164頁;偵八卷第126頁;本院四卷第475至481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45至149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 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 4、195至197頁)、尤瑞慶指認丙○○、少年寅○○照片2張( 警卷第167頁)、丑○○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至171、179至181頁)、丑 ○○提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資 金清查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3頁)、丑○○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89頁)、壬○○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207至211頁)、壬○○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3至217頁)、壬○ ○提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警卷第21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23至229、239至245、255至261、279至289、299至305 頁)、查獲丙○○、少年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 7頁)、丙○○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 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戊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癸○○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 照片(警卷第341頁)、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暱 稱「黃阿瑪」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343 至353頁)、被告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黃阿瑪」 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355至367頁)、被 告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人資料、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369至370頁)、丙○○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卷第371頁)、壬○○之郵局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373至375頁)、丙○○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377至378頁)、丑○○交款予丙○○、少年 寅○○搭乘計程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379至385頁)、壬○○交款予丙○○、寅○○交付贓款 、被告庚○○與丁○○、子○○於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387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BHF- 69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9至40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丙○○到 案比對照片2張(他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己○○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防疫實 名制登記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15至116頁)、 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翻拍照片(他卷第12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2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2 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偵 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
、偵四卷第7至8頁、偵五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偵五 卷第137至138、147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己○○、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上開證人 丑○○、壬○○、尤瑞慶、丙○○、戊○○、子○○、癸○○、丁○○、 寅○○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辛○○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己○○、辛○○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 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己○○、辛○○自白外之補強事 證。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辛○○2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十一卷第81至83頁;本院四卷第207至213、 385、4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柳秀琴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警一卷第195至197、199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 李○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62至169頁、偵 十一卷第109至117頁、偵八卷第125至126頁、偵十卷第49 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警一卷第47至54、141至148頁)、110年4月13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57至6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至97頁、171至189 頁)、柳秀琴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暱稱「勤務 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5至21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職務報告(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證人柳秀琴、少 年李○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併予說明。是本案此部分事 證亦屬明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鯉魚潭風景區,暨有於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與丁○○碰面收取款項44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一)110年4月21日我是與1 名男性用Telegram聯繫,約定要交易100多萬元的虛擬貨 幣,所以我才會在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駕車前往鯉魚潭 進行交易,但當時與我見面的是1名女生,她上車後我表 示因為聯繫的人別不同,所以無法交易,該名女生聽聞後 便下車離去,她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二)110年4月 23日我與丁○○碰面收款,是因為丁○○委請我代買約40幾萬 元的支付寶,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 ,致電聯繫告訴人丑○○,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 、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彰 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裝於紙袋內,復至超商 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1紙 ,共同被告丙○○、少年寅○○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 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丑○○住處前之綠園道,由丙○○循被告己○○先行 交代之手法,對丑○○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丑○○乃將 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丙○○後,丙○○與寅○○旋即依「G o」指示,搭乘尤瑞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再由寅○○進入庚○○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73至177、191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至11、43至57頁;偵二卷 第167至169頁;偵三卷第131至133頁;本院一卷第259至2 77、465至473、477至507頁;本院四卷第146至149、209 、385至387頁)、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警卷第17至25、35至39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四 卷第475至481頁)、證人尤瑞慶於警詢中(警卷第163至1 6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 、97至101、133至134、195至197頁)、尤瑞慶指認丙○○ 、少年寅○○照片2張(警卷第167頁)、丑○○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至171 、179至181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3頁)、丑○○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89頁)、查 獲丙○○、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7頁)、丙○○ 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丑○○交款給丙○○ 、寅○○搭乘計程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警卷第379至385頁)、車牌號碼000-0000、BHF-698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9至401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02至303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1日我與丙○○受 己○○及「GO」的指示,一起前往綠園道向丑○○收款,丑○○ 將現金裝在袋子內交給丙○○,丙○○則將款項放入我的包包 裡。之後「GO」再指示我們去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錢給 1名陌生男子,我與丙○○2人便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對 方是開一臺灰色的車前來,車牌號碼是BHF-6987號,他叫 我上車交款,並從中抽取11萬元的報酬給我後就駕車離開 ,過程中我們都沒有交談,我與丙○○拿了4萬5,000元,再 將剩下的錢交給己○○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16 3至164頁);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0年4月21日我與丙 ○○接獲指示,先去綠園道向丑○○收款,當時對方是把150 萬元裝在紙袋內,我們收取後便搭乘計程車到鯉魚潭轉交 贓款,這個地點是上手指定的,到場後只看到1輛車,上 手有告知將款項交給車內的人,由我單獨上車,在車內我 將裝有150萬元現金贓款的紙袋交給對方,他從中抽取11 萬元給我,整個過程約5分鐘,車內只有我們2人,我們全 程都沒有對話,我也不認識他,當天我們並沒有交易虛擬 貨幣等語(本院四卷第475至480頁)。
3.證人丙○○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結證:110年4月21日,上手 「GO」用微信聯繫我,要我與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綠園道收款,我們到場後,我自稱專員向丑○○表示要 將現金扣回交予檢察官,丑○○就將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我 ,我再將紙袋拿給寅○○,接著我們就依「GO」的指示,搭 乘計程車直接去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款,到場後我有看 到1臺車開過來,就由寅○○下車去交款,我在計程車上等 待,錢是整袋拿給1名男子,對方有給我們11萬元,我們 拿走4萬5,00元後,於當日下午3、4時,在武昌公園附近 ,將剩餘的6萬5,000元交給己○○等語(警卷第5至11頁、 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4.參核證人丙○○、寅○○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自己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110年4月21日因接獲上手「GO」指
示先前往綠園道向丑○○收款、復搭乘計程車轉往指定之南 投縣埔里鎮鯉魚潭,及斯時由寅○○進入對方之車內將有贓 款之紙袋交予對方、當日獲得之報酬、嗣後與被告己○○碰 面交付報酬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互核一致之證述 ,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110年4月21日 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81至386頁)確實攝得 證人丙○○、寅○○在向丑○○收款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南 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之客觀事證契合相符,事件時序前後緊 密連貫,衡以丙○○、寅○○在集團內均係擔任收取、傳遞贓 款之角色,其等與被告庚○○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 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刻意設計交 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且證人丙○○、寅○○除指證被告庚 ○○之犯行外,均就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 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被告庚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四卷第477頁),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認識寅○○等語(本院一卷第29 5頁)在卷,堪認證人丙○○、寅○○2人要無挾怨報復、誣陷 被告庚○○之動機與誘因,基上各情,足認其等前揭證述, 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5.被告庚○○固辯稱: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鯉魚潭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云云。惟查,被告庚○○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0年4月21日,我自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鯉魚潭,是因為有1 名男子用Telegram與我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當天到 場的卻是1名女子,該名女子有上車,但因為人別不同, 我不願意交易,我當下有聯繫該男子,對方說他本人沒空 ,所以才會請該名女子前來與我交易等語(偵五卷第121 至125頁、本院一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11 0年4月21日有名男子與我聯絡,說要購買價值120萬元左 右的泰達幣,因為我只是交易虛擬貨幣的仲介,自己沒有 這麼多的虛擬貨幣,我跟他說交易的金額如果這麼多,必 須先查驗身分,查驗的方式為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查 核確認沒問題後,我再陪同他去賣家那裡,我們會與賣家 約在交流道或7-11交易。當時我與該男子本來是相約在7- 11便利超商見面,但他突然說要更改地點到鯉魚潭,所以 我才會駕車至鯉魚潭赴約,但我到場後,上車的卻是位女 子,她表示是要來交易虛擬貨幣的,因為跟與我聯繫的人 不同,我便打電話告知對方需要本人才可以交易,這名女 子上車2至3分鐘後就下車了等語(本院四卷第505至508頁
)。由是可知,被告庚○○就110年4月21日交易虛擬貨幣之 情節,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所辯尚難遽信,且 倘如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所謂交易前之查驗程序 僅係核對本人之身分證件,以此確認買家之人別身分,自 當毋庸大費周章,特意驅車前往僻靜之市郊,待確認無訛 再行前往指定地點與虛擬貨幣賣家交易,更何況依其所述 雙方斯時相約在鯉魚潭之目的,就是為了要在交易高額虛 擬貨幣前,核實購買者之身分為真實,對方豈有可能明知 及此,仍指派他人前往?是被告庚○○所辯不僅嚴重悖離交 易常情,反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獲致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必然會在收交款項此重要環節上格外謹慎注意,使傳遞 贓款之行為極具隱密性,並以迂迴方式,設計交接斷點以 避免追查上游成員之情節,無不吻合,益徵被告庚○○前揭 辯稱未向寅○○收款云云,要非實在,寅○○確有於110年4月 21日,在鯉魚潭將向丑○○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款予被告庚 ○○之事實,洵堪認定。
6.至證人寅○○固然於偵查中就當日交款之對象為錯誤之指認 ,略以:我當天交款的男子,是我指認的李坤龍等語(偵 二卷第1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交款的對象是 否為被告庚○○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四卷第479至480頁), 然被告庚○○並不否認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係其 單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鯉魚潭,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寅 ○○進入車內交款之過程僅約5分鐘,雙方均有配戴口罩, 全程均未對談,此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 院四卷第479頁),亦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本院四卷第505頁),衡情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 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特徵,故證人 寅○○縱事後為錯誤之指認,尚非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憑此 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庚○○前揭所辯核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 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公 務員致電聯繫壬○○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 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萬元 裝於紙袋內,丙○○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下 午3時許,與寅○○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由 丙○○循被告己○○先行交代之手法,出面向壬○○訛稱其為中 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份 交予壬○○,並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壬○○申辦所有之臺 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2張後, 丙○○乃將裝有該47萬元之紙袋交給寅○○,委請寅○○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 而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上址「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寅○○會面,由寅○○將裝 有前開47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丁○○,丁○○從中 抽取3萬元交予寅○○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1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4 萬元轉交予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警卷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35至39頁、偵二卷第163至1 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31 頁、偵五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四卷第467至4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警卷第145至149頁)之陳述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 33至134、195至197頁)、壬○○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99、207至211頁)、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6張(警卷第213至217頁)、壬○○提出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影本(警卷第219頁)、丙○○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 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 卷第329至339頁)、壬○○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373至375頁)、壬○○交款予丙○○、寅○○交付贓 款、被告庚○○與丁○○、子○○於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387至3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03頁),均堪先認定。 2.關於110年4月23日丁○○取交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丁○○於 警詢中陳稱:110年4月23日我接獲庚○○的電話,他委請我 到霧峰的洗車行收取款項,我便要子○○開車搭載我前往臺 中市霧峰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到場我向寅○○收完錢後, 立刻到隔壁的小吃店交給庚○○,我在小吃店有詢問庚○○款 項的來源,庚○○說是詐欺的錢,並給我5,000元作為報酬 ,我再將其中2,000元交給子○○當作油錢等語(警卷第145
至149頁)明確,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與丁○○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取款的 工作,庚○○與丁○○則是我的上手,我會將領得或收取的款 項交給庚○○。110年4月23日丁○○要我開車搭載他去自助洗 車店,我們先去洗車店收款,再轉往到旁邊的小吃店內, 丁○○便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庚○○,當天就是要將錢「回水」 給上手,後來庚○○先行離開,我與丁○○吃完東西才走等語 (本院四卷第470至47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 告庚○○於警詢中自承丁○○為認識達7、8年之舊識故友(警 卷第159頁),證人子○○亦與被告庚○○前無任何恩怨仇恨 或債務糾紛(本院卷第474頁),堪認證人丁○○、子○○當 無挾怨報復、誣陷被告庚○○之動機與誘因,且證人子○○就 己身犯罪情節均已坦承,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庚○○之必 要,是其揭等前開證述內容,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而無恣意 摒棄不採之理。
3.被告庚○○雖以:當日丁○○交款給我44萬元,是他請我幫忙 兌換支付寶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110年4月23日丁○○說要9萬元的支付寶,當天在小 吃店內,丁○○拿了40幾萬元給我,我當場有清點金額,因 為我們都是整數交易,所以我有退了幾千元給他,我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