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德元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1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德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譽潔」印文共拾枚、偽造
之「林慶政」署名共拾枚及偽造之「王譽潔」印章壹只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伍德元明知王譽潔並未授權其以王譽潔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電信門號,復明知林芳毅(原名:林慶政)並未授權伍德
元以林芳毅原名林慶政之名義代理王譽潔申辦電信門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前某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翔」之成年人取得王譽潔及林芳毅(原名:林慶政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並冒用王譽潔名義,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王譽潔」之印章1顆(下稱本
案印章)後,接續於106年7月11日,在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
門號所需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內偽蓋「王譽潔
」之印文,用以表示王譽潔同意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
門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至哈拉網
通訊有限公司北區大雅二店,將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
證件影本均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蕭子晴,復利用不知情之蕭子
晴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內偽簽「林慶政」之
署名,用以表示林芳毅原名林慶政同意代理王譽潔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信門號之意,再由蕭子晴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各
該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伍德元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之預付卡合計5張,伍
德元遂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王譽潔、林芳毅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門號及客戶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嗣王
譽潔發現其名下遭盜辦如附表之門號,乃報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8至50頁),復經證
人蕭子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譽潔及林芳毅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41至45、47至49、78至
8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蕭子晴與被告對話紀錄
及照片(見警卷第16至40頁)、如附表申請門號之預付卡申
請文件(見警卷第51至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偽造
「王譽潔」印章、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蕭子晴偽造「林慶政
」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不知情之蕭子
晴偽簽「林慶政」之署名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譽潔」印文及利
用不知情之蕭子晴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慶政
」署名等行為,均係為辦理如附表所示5個電信門號並取得
各該門號之預付卡予以開通,以利充實蕭子晴之業績,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
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冒用王譽潔、林慶政之名
義,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以同
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㈤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充實不知情之蕭子晴之預
付卡業績,即利用上揭方式偽造王譽潔、林芳毅名義以申辦
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而詐得各該門號之預付卡共5張,嚴重
破壞王譽潔、林芳毅之利益及行動通訊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辦理審核之正確性,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
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科刑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本應知端正行止,僅為幫助充實不知情之蕭子晴之業績,
未經告訴人王譽潔及林芳毅之同意,即偽造告訴人王譽潔之
印章,並在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之文件上偽造「王譽潔
」之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蕭子晴偽造林芳毅原名「林慶政
」之署名,再由不知情之蕭子晴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各該
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譽潔、林芳毅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王
譽潔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尚未獲取告訴人王譽潔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做工、經濟狀
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原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訴字卷第5 至7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列 各項「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 用)」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譽潔」 印文共10枚、偽造之「林慶政」署名共10枚,暨被告偽造之 「王譽潔」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論 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列申辦各該門號之 文件共10份,雖為被告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 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台灣大 哥大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雖取得前揭各該電信門號之預付卡共5張,惟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衡情均已因本案而遭台灣大哥大公司予 以停用,則依上開預付卡失效情形,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此外,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想幫助蕭 子晴衝業績,我忘記本案預付卡交給我後的去處,我沒有因 此獲得其他好處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原 簡卷第35至3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上開預付卡以外之其他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 旨、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冒用名義之人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 所在頁數及備註 1 王譽潔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51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54頁(至該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之王譽潔印文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55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58頁(至該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之王譽潔印文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59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62頁(至該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之王譽潔印文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63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66頁(至該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之王譽潔印文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67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 印文1枚 警卷第70頁(至該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之王譽潔印文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2 林芳毅(原名:林慶政)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51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受委託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54頁(至該委託書上之茲委託欄位之林慶政署名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55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受委託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58頁(至該委託書上之茲委託欄位之林慶政署名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59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受委託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至該委託書上之茲委託欄位之林慶政署名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63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受委託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66頁(至該委託書上之茲委託欄位之林慶政署名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代理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67頁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受委託人(簽章)」欄位 署名1枚 警卷第70頁(至該委託書上之茲委託欄位之林慶政署名1枚,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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