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炯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87、40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炯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炯宏於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鳥日區高鐵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三榮路1段與高鐵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適有周庭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 日區三榮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右側幹線道來車動態,顏 炯宏駕駛之汽車車頭直接撞上周庭葳騎乘之機車後,再擦撞 張志成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周庭葳、張志成均人車倒地,周 庭葳因此受頭部外傷性休克死亡;張志成則受有頭部損傷、 腹壁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腹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成暨周庭葳之家屬周明宏、張鈺美、周祐鋌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顏炯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293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110偵31387卷第45-47、107-11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害人周庭葳110年8月28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志成110年8月30日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93-HKH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害人周庭葳及告訴人張志成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8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9808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嘉檢相卷第7、8、9、10、22、23-24、25-46、47-50、51-52、64-65、66、67、68、73、74-84、85-94、9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0偵31387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69289號函暨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40232卷第13-15頁)、本院111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明宏111年3月8日庭呈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649號函暨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5639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7-89、93-113、115-127、159-163、209-2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被 害人周庭葳及告訴人張志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周庭葳因本案車禍傷 重不治死亡,告訴人張志成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揭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此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案經送交通鑑定及覆議後, 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被告之肇事因素已更為具體明確,復經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上開覆議意見認定之肇事因素, 且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均表示認罪 ,本院認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縱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嘉檢相卷 第58之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交通事故頻傳屢為媒體報導,交通事故死亡率居 高不下,不僅危及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社會成本支 出及經濟損失,已成為我國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且違規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張志成受有上揭傷害 ,致被害人周庭葳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為6、7 0公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則均認被告行車時速約為86公 里),超出一般行車速限甚多,不僅增加肇事之風險,亦使 肇事導致人員傷亡之危險性大幅提升,而被告於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可預見該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用路人通 過,然其不但未減速接近,反而是超速行駛,未注意路口行 車動態,被告輕忽之駕駛心態及罔顧用路人安全之駕駛行為 ,實屬可議,其過失情節可謂不輕,然被害人周庭葳及告訴 人張志成就本案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 側幹線道來車動態之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堪 認被害人周庭葳及告訴人張志成均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本案 唯一可歸責之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周庭葳家屬及告訴人張志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被害人周庭葳家屬及告訴人張志成則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12-31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