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4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保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遂當場於同日7時3 6分許對劉保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保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保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 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 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車上 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 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酒醉程度;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工作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 被 告 劉保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用路之 公共安全,仍於翌(27)日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7時2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方向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劉保岳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