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61號
TCDM,111,交簡,861,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9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戴銘鋒賴淑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戴翊安傷重死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戴銘鋒(即被害人之父) 、賴淑菁(即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之父母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是本 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父母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之父母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其等 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4號調解程序筆錄林信村應給付戴銘鋒賴淑菁新臺幣2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戴銘鋒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3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都會園路方向 行駛,行至西屯路3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遠東街,適有戴 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懿(未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與林信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戴翊安頭胸部挫傷,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戴翊安之父戴銘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子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 4 證人楊千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過程。 5 抽血檢驗報告 死者戴翊安抽血檢驗報告並無酒精反應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死者戴翊安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千懿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頭部挫傷、右上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之事實。 8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洪子喬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西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 9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頁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