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52號
TCDM,111,交簡,852,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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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柄晴於民國110年4月20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往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 ,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有林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 後方直行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志憲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詎許柄晴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 致林志憲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 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為警 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柄晴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就過失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部分刑度減輕,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許柄晴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有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107年10月15日入 監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107年10月3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接續於107年11月1日起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8月,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構成累犯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 不相同,但執行完畢未久隨即故意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就本 案已經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電話紀錄),被害人就本案亦 因此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8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 若科以最輕法定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尚有情輕法重之 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貿然右轉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在知悉 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 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 盜、妨害自由,且於110年3月22日(本案行為前)曾犯酒駕 、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 28號判決有罪確定,短期間內2次犯肇事逃逸犯行,素行不 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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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