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59號
TCDM,111,交簡,75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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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亞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案發當時下雨天,被告明知車道前方告訴人駕 駛機車,猶仍跨越對向車道而欲超車,且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何游素玉之機車保持足夠之並行間隔,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 ,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 擔;⑵告訴人所受傷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⑷犯後承 認犯行,犯後態尚可;⑸被告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⑹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提出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05號
  被   告 謝亞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F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往該路段與熱 河路2段交岔路口之方向直行,於靠近該交岔路口前,適有 何游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 謝亞真之右前方,謝亞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而依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安順四街為單線車道,同一 車道上之前方由何游素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道寬度,已無 足以供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超越何游素玉之機車時,與何



游素玉併行於該車道內,竟執意超越何游素玉之機車,而疏 未注意將部分車身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內,卻 仍未與何游素玉之機車保持足夠之並行間隔,致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何游素玉之機車左後車身,何游素玉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關節閉鎖性脫臼、左側臉頰、左 手臂、腹部、兩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游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亞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何游素玉原同向直行於其車右前方,於其車身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過程中,將部分車身向左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仍未保持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足夠並行距離,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等事實。 ㈡ 告訴人何游素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與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案肇事過程。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㈣ 肇事現場之住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單線道之安順四街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見車道寬度不足,竟於超車時向左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內,惟仍保持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足夠並行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㈤ 1.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被告因本案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之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亞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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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