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68號
TCDM,111,交簡,66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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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
第14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行補充記載「甲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刪除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本署偵詢時之指述」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余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 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影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偵卷43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以認定。被告行經事故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因而與告訴人乙○○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乙○○、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均受有傷害,係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堪 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乙○○、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 節;再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力賠償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45頁),而未能達 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及於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的人,罹有癌症疾病及其心臟裝 有心臟支架(見交易卷第4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27646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131巷交岔路口,右轉往長 安路2段13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搭載丙○○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丙○○受有軀幹、左下肢、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乙○○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 過失行為至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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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