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47號
TCDM,111,交易,847,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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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澄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澄宗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上、靠近水源 路與豐東路交岔路口處之「水源路黃昏市場」前路旁,欲跨 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而自路外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路外起駛,適 陳艷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往 豐東路之方向直行前來,因閃避不及乃與簡澄宗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陳艷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及頭部挫傷、臉 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艷梅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陳艷梅聲請該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澄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艷梅發 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起駛時有 左右觀望,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伊視線被1臺停在伊左 手邊的小貨車擋住了,且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此自伊 車損嚴重可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上、靠近水源路與豐 東路交岔路口處之「水源路黃昏市場」前路旁,欲跨越方向 限制線往左迴轉,而自路外起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簡澄宗陳艷梅臺中市 ○○○○○○○○○○○○○○○000○0○00○道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簡澄宗)、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陳艷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第53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告訴人於員警談話時陳稱:我當時沿水源路慢車道往豐東路 方向直行,到事故地點對方從路邊要橫越馬路,看到時已來 不及反應,當時路邊有1臺小貨車停在紅線上,才沒看到那 臺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直 行,被告忽然左轉,橫向撞到我車身右側等語(見偵卷第77 頁)。被告所辯事故發生當時有車輛停放於其左側乙情,固 與告訴人上開於員警談話時所述相符,然縱若被告之視線確 遭該違停車輛阻擋,則其於起駛進入道路範圍前,更應當於 行駛過視野死角後,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有無行進 中車輛,方可謂已善盡其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注意義務,且倘被告起駛前,有確實查看左後方有無來 車,當可輕易發現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並禮讓之,從而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復自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忽然左轉, 橫向撞到其車身右側之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路外起駛時,並 未確實注意道路範圍中車輛之行駛動態,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既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7 頁),對此當知之甚明,其騎乘機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雨、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於上開時、地,欲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而自路外起 駛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互相 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簡澄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兩車 道路段,自路外起駛(欲跨線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陳艷 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1年10月1 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002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益見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前往漢忠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胸及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之情,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 述甚詳,且有其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 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 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至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云云,然告訴人於員警 談話時自陳事故發生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尚在該路段最 高速限時速40公里範圍內,況被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僅下擾 流板、外胎、輪圈需更換(見本院卷第49頁),以其車損情 形,尚難認兩車碰撞力道甚大,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當時有 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固聲請 傳喚證人王駿祐到庭作證,以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已自陳證人王駿祐係其事故發生 時搭載之後座人員,衡情其視線及角度範圍,乃至注意義務 ,均與為騎乘者之被告不同,對於交通事故發生情況當不若 被告及告訴人清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已明,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月16日到庭,有聲請變更送達 處所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 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117 至119頁、第123至129頁),而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 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暨其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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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