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琦勝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上11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旁駛出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吳鼎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仍 逕行將車輛開出,致告訴人吳鼎聖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雙 方未碰撞),告訴人吳鼎聖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琦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