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937號
TCDM,111,交易,193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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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翰自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臺灣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2巷與中山路2段100巷口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葉佳蓉
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葉佳蓉受有傷害,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雙方送醫院診治,警員於同日13時43分
許,在國軍臺中國軍總醫院測得黃建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9、47頁),且有證
葉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0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3至15、19、29、37、31、33、35、39
、41、43至57、59頁)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8、41至43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前案之判決書等資料具體主張,並
依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
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
1年6月,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請求本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
犯罪,且前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竟再次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
駕犯行外,尚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於100、102、103、107、108年間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
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
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一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
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
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
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且與葉佳蓉所騎乘電
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經雙方送醫後,警方於醫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應予以非難;復考
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飲酒後經稍事休息
方騎車上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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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