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 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梧棲區信義街15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信義街156巷與 信義街無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讓」字 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鐘劉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西往東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鐘劉 養受有左側恥骨下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明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志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 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鐘劉養與被告陳志 明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鐘劉養於112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