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振
姜天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天知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 段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 許,在太原路1 段與華美西街1 段224 巷交岔路口處停等後 ,欲起駛左轉華美西街1 段224 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被告簡文 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太原路 1 段內側車道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 姜天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簡文振受有右鎖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姜天知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各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均經 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111 年11月 9 日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2 年1 月4 、5 日具狀撤回前揭 過失傷害告訴,且於112 年1 月4 、6 日到達本院,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59、81至84、89、9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