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29號
TCDM,111,交易,102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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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峰旭


王坤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峰旭、王坤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 111年12月21日以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97至100頁、第109頁 、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被   告 詹峰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坤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303巷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地本應注意慢車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處,不得 臨時停車,竟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3時50分前 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TDB-800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③車),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電桿東向,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橋樑彎道處路旁停車熄火休息。詹峰旭於同日13 時50分許,駕駛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牌照號碼KEL-09 3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①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前德 橋由中山路1段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光 德路前德橋12247號電桿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適有 李興國騎乘牌照號碼L5X-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②車)併行 於詹峰旭所駕駛車輛之右側。①②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彎道路段 遇右前違規停車之③車,李興國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偏駛時, 亦未注意鄰車安全間隔,①②車因而發生擦撞,李興國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唇撕裂、鼻子擦 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興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峰旭於警詢筆錄(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峰旭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休息,惟矢口否認與車禍事故有何關係。 2 被告王坤地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較靠右邊行駛,告訴人李興國因前方路邊停放計程車而向左偏駛時,發生擦撞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3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揭大貨車行車速率紀錄表2張等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興國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被告詹峰旭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車道往右偏向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坤地駕駛計程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妨礙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李興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峰旭、王坤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 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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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