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312號
TCDM,111,中金簡,312,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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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耀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景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 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 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遂行其洗錢、詐欺之犯行, 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彌補其所受損害,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被   告 羅景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羅頤恩)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景耀(原名羅頤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 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中 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26 日某時,冒用許海尾外甥楊清河之名義,以LINE傳送借貸金 錢之訊息予許海尾,致許海尾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 0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羅景耀所提供之上開霧峰郵 局帳戶。嗣許海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海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景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海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 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 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交付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上 開其名下之霧峰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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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