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10年6 月8日起,至111年1月26日下線黃翔澤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犯罪期間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 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 律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6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適用修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恩」之人、黃翔澤、少年吳○銘、楊○榤及該 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 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月26日下線黃翔 澤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 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時係成年人,吳○銘、楊○榤參與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中市警少偵字第1110 001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年籍資料欄、被告及楊○榤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少年吳○銘、楊○榤為黃翔澤招攬,賭 資亦係在該3人間流動一情,亦據證人黃翔澤、楊○榤於警詢 證述明確,故被告未曾與吳○銘、楊○榤接觸,縱其知曉吳○ 銘、楊○榤為黃翔澤之下線代理商,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吳○銘、楊○榤為未成年人,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銘、楊○ 榤之實際年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擔任賭
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者,招攬代理商,再由代理商邀約不特 定人簽賭,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甚且被告前於109年 間已因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未因此記取教訓,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招募代理人數為1人,兼衡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招募黃翔澤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 、第88頁),此即被告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6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翔澤(涉犯賭博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少年吳○ 銘、楊○榤(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間, 擔任「AKB賭博網站」(www.akb666.net)之代理商招募者 ,並負責交收賭金、招募有意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之人後, 介紹與綽號「小恩」之上游組頭聯繫,每招募1人則可賺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翔澤則因乙○○之招募成為 「AKB」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為該賭博網站招攬少年吳○銘 、楊○榤等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為下線代理商,下線代理商 賺取其所屬會員下注賭資金額1.5%之水錢,再經下線代理商 吸收不特定人及少年成為下線小代理商或會員,讓會員利用 手機、電腦網際網路,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AKB賭博網 站」,下注賭球類運動、賽馬、賽狗、今彩539及賓果等。 黃翔澤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其下線代理商交付賭金,吳○銘 、楊○榤則各交付賭金(扣除1.5%水錢)至黃翔澤之帳戶。 若會員賭贏,則由黃翔澤親自交付彩金(扣除1.5%水錢)現 金予吳○銘、楊○榤發放予其下屬會員。若賭客賭贏需發放賭 金,或賭輸需上繳賭金至「AKB賭博網站」經營者,則均由 乙○○經手款項。自11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少年 吳○銘以上開帳戶匯款之方式,共交付8筆共計6萬700元之賭 資予黃翔澤(輸贏不詳),少年楊○榤以上開帳戶匯款之方 式,共交付13筆共計13萬8100元之賭資予黃翔澤(輸贏不詳 )。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查獲黃翔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核與證人黃 翔澤、少年楊○榤、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翔澤 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訊息截圖、「AKB賭博網站」登入頁 面截圖、本署109年度少連偵第257號、第340號起訴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足認被告之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前開共犯就上揭 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