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 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國光分公司 )之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由賣場安管人員蕭正忠所管領、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6元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將之放入其黑色提袋內,僅結帳其另購買之金針菇等商品後 離開大買家國光店。
二、案經大買家國光分公司委任蕭正忠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瓊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3-26、55-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正忠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 1頁)、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賣場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賣場外停車場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 -38頁)、大買家國光店交易明細表及送貨單(見偵卷第33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 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物,為供己日常使用或食 用,任意竊取告訴人公司賣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706元,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 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職業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貫徹被告不得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放置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熟食區販售架 滷蹄膀切盤1盤 168元 滷美國牛腱1盤 156元 2 肉食區販售架 豬里肌烤肉片1盤 69元 3 水產區販售架 草蝦1袋 313元 共計物品價值:7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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