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380、5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 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5380卷第49頁、偵50331卷第 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26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 蔡易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玉 珮3只、銀製手環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期荃、告訴 人邱阿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50331卷第 85頁至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宗傑犯竊盜罪,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 陳宗傑犯竊盜罪,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 陳宗傑犯竊盜罪,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80號
第50331號
被 告 陳宗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台富生活館」前,見蔡易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揭機車坐墊,並 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元。嗣經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之干城環保跳蚤 市場,徒手自張期荃管領之攤位竊取玉珮2只(價值4000元 ),並放入褲子左側口袋而得手。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前揭地點,徒手自邱阿萬管領之攤位竊取銀製手環1只(價 值1萬5000元)、玉珮1只(價值2000元)得手。嗣當場為民 眾發覺,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並扣得前揭玉珮3 只、銀製手環1只(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易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邱阿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易妙、邱阿萬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 期荃、廖應龍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