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慶元
黃益漻
黃錦
黃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黃益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乙○○
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慶元、黃益漻、黃錦、黃簽、己○○、庚○○、乙○ ○、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名間鄉○○段二八四、同段二八四之三、同段二八四之 四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未依約清償,原告依 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拍賣皆無人應買,原告不得 已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以債權人身分承買上開三 筆土地,本院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由原告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於九十 三年七月八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測 量結果發現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長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佔據原告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 段二八四之三、同段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 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八四之三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公頃土地及同段 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 ○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慶元、黃益漻、黃錦、黃簽則以:系爭房屋於被告庚 ○○貸款時即已存在等語置辯。被告黃益盛則以:系爭二筆 土地原均登記為黃長所有,而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為黃 長,嗣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庚○○所有,系爭房屋由黃長之 繼承人(包含被告庚○○)所繼承,而被告庚○○僅以土地 設定抵押予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系爭二筆土地拍賣時,已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且依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 讓與人之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因此被告對於系 爭二筆土地亦得主張租賃關係;又本件房屋土地本屬黃長一 人所有,在經濟效用上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後來系爭二筆 土地雖登記在庚○○名下,但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必可使用房 屋所在之土地乃一不爭之事實,此由被告庚○○亦不敢訴請 拆屋還地即可知;而原告貸款予被告庚○○時,依金融界慣 例,必曾至系爭二筆土地上查勘,故原告必然知悉上開土地 與房屋之利用關係,其於承受系爭二筆土地後竟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其權利之行使,不僅有違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之濫用甚明等語置辯。被告黃慶元、 黃益漻、黃益盛、黃錦、黃簽、己○○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庚○○、乙○○、戊○○、丙○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五百三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 二八四、同段二八四之三、同段二八四之四地號三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多次拍賣皆無人應買,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聲請以債權人身分承買上開三筆土地,本院亦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由原 告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長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八四
之三、同段二八四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其占用面積及位置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公頃及編號B部 分面積○.○一○一公頃等情,亦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 謄本十五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是系爭由黃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房屋現由被告等人 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堪予認定。
(三)再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八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登記為黃長所有,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曾詩墨所有,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買賣 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嗣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因分割而增加系爭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四及同段二八四 之五、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七地號,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舊簿在卷可查,而被告黃益盛辯稱:系爭房屋及系爭二 筆土地原同屬黃長所有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屬 真實。
(四)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增 訂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土 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房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或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早經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闡釋甚明。此 時應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 代價而成立租賃關係,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 ,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 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 之默許其繼續承租,即不問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 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該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 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使用關係(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屬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長所有,嗣 被告庚○○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再於土地拍賣 時承買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此情形即與上開判例及決議 所示之情形相仿,且系爭房屋外觀完整而仍堪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參,自應推定兩造在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用資兼顧房屋受讓人及 社會之經濟利益。
(五)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 非無正當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七○公頃土地及同段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