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828號
TCDM,111,中簡,282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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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德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放有現金之 錢盤甩往售票櫃檯內之湯于萱」後,應增列更正為「,以此 強暴方式侮辱湯于萱,足以貶損湯于萱之名譽、人格地位及 社會評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售(處)理案件證明單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湯于萱素不相識,僅因其不滿遭擔任臺 灣高鐵臺中站站務員之告訴人提醒排隊買票,竟以上開言詞 及將放有現金之錢盤甩向售票櫃檯內告訴人之方式強暴侮辱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之負面影響,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得諒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70號
  被   告 吳振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振德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灣高鐵臺中站欲購 買車票,因未依動線排隊,經臺灣高鐵臺中站站務員湯于萱 提醒,吳振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9 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售票櫃 檯前,對湯于萱辱罵:「幹你娘(台語)」、「妳給我賣票 啦 不要在那邊講五四三啦 機掰(台語)」穢語,並徒手將 放有現金之錢盤甩往售票櫃檯內之湯于萱,足以貶損湯于萱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湯于萱報警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于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罪,就「強暴 」則係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 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 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6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外, 更徒手將放有現金之錢盤甩往售票櫃檯內之告訴人,此舉依 社會通念顯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 難堪,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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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