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21號
TCDM,111,中簡,272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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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志



孫建鵬



朱華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少連偵字第446 號、111 年度偵字第44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伍副、撲克牌拾陸副、排尺貳拾支、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含電源線)拾台、現金抵用券肆拾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壹台、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3 樓「逢甲桌遊店 」之負責人,其胞兄丙○○、其母甲○○則為該店之員工。其均 意圖營利,相互間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 年5 月2 日起,提供「逢甲桌遊店」上址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作為24小時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 ,供人賭博財物,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 名後,每人支



付新臺幣(下同)60元人頭費及4 人每小時100元之電動麻 將桌使用費,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賭客4 人同桌,其賭 法為臺灣麻將(16張),即由店家提供撲克牌1副(52張) 充當籌碼,再以每底30點、1 台10點,或每底5點、1 台2 點,使用撲克牌計算,A 至10分別代表1 點到10點,J、Q、 K 分別代表15點,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可 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同桌間計算以1 點對10元之比例 計算輸贏,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文得葉沛哲、陳 柏宇郭宸誌、朱顗勳、何心怡簡正益、伍亮碩、麥端喬 、梁凱兆、康劭宇、林秉宏、蔡承祐(以上13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林○鈺孫○ 華(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 定在案)、黃冠綜、邱元麒、蔡豪桀、董懷顥(以上4 人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 麻將5 副、撲克牌16副、排尺20支、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 (含電源線)10台、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各1 台、現金抵用券40張、攬客及計時用之手機2 支、零用 金6,000 元、營業所得2,500 元,進而偵悉上情。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就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認罪 (少連偵446 卷二第252 頁)。訊據被告乙○○與甲○○固坦承 收取人頭費每人60元及電動麻將桌使用費每小時100 元之事 實,惟均否認有何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乙○○辯稱 :平常只有一個人上班,監視器用意是擔心客人沒有結帳就 跑掉;客人打麻將沒有違法,我怎會知道客人如何界定,今 天娛樂完,如果打完可能飯錢誰出、誰出麻將桌費用云云( 偵44200 卷第375 頁)。被告甲○○辯稱:我們純粹出租場地 給客人使用,他們賭博是他們的事情,我們沒有抽頭云云( 偵44200 卷第373 頁)。被告3 人並於本院中辯稱麻將非賭 博,撲克牌計分與換取財物無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皆據證人即在「逢甲桌遊店」之賭客林文得葉沛哲、陳 柏宇郭宸誌、朱顗勳、何心怡簡正益、伍亮碩、麥端喬 、梁凱兆、康劭宇、林秉宏、蔡承祐、林○鈺孫○華、黃冠 綜、邱元麒、蔡豪桀、董懷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 之麻將5 副、撲克牌16副、排尺20支、帳冊1 本、監視器鏡 頭(含電源線)10台、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各1 台、現金抵用券40張、攬客及計時用之手機2 支、營



業所得2,500 元可稽。而麻將之遊戲規則本係以偶然之輸贏 ,以定財物得喪而具有射倖性之賭博遊戲,本案賭客以麻將 對打之不確定結果用撲克牌結算輸贏,籍此換取現金或由輸 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而存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又「逢甲 桌遊店」店內均裝設監視器鏡頭,連結至電腦主機及電腦螢 幕;店內以隔板區隔各賭桌,隔間則未設門鎖,有現場照片 共7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76 至279 頁)。參以,訊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知道賭客在賭博;賭客會講 出來,結帳時講出來,例如講輸多少之類的,我會聽到等語 (偵卷第371 頁)。與以上證人即賭客林文得等於警詢時所 證互核,堪認被告乙○○身為負責人、被告甲○○身為店員,對 於「逢甲桌遊店」店內有賭博之事實,理應知之甚詳。被告 3 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3 樓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 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3 人意圖營利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等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經營麻將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 害社會風氣,及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延續期 間、所分擔犯行情節、所獲取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倘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依我國實務一貫見解



,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 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 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 ),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 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 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 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 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 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憲法法庭111 年度 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麻將5 副、撲克牌16副、排尺20支、帳冊1 本、監視 器鏡頭(含電源線)10台、現金抵用券40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44200 卷第375 頁);又扣案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含鍵盤、滑 鼠)各1 台、攬客及計時用之手機2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 犯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44200 卷第 37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 案之零用金6,000 元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 ,本案亦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弟弟一個月給你多少錢負 責白班?)3 萬8,000 元;(問:獲利都是你弟拿走?)是 ;(問:依照帳冊所示5 月份收入45萬5,445 元、支出4 萬 9,629 元,6 月份收入58萬4,505 元、支出7 萬231 元,7 月份收入57萬320 元、支出6 萬8,656 元,8 月份收入57萬 5,850 元、支出8 萬7,277 元,9 月份收入8 萬4,065 元、 支出5,300 元,所以獲利198 萬9,092 元?)數字正確,但 是尚未扣除水電費、房租,我跟母親的薪資、雜費例如食材 費用等等(偵44200 卷第370 至372 頁)。又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兒子一個月給你多少錢負責晚班?)4 萬元左右(偵44200 卷第372 頁)。是本案被告丙○○之獲利 為15萬2,000 元(計算式:3 萬8,000元× 4=15萬2,000 元 ,基於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尚未領得9 月之 薪資);被告甲○○之獲利為16萬元(計算式:4 萬元× 4 =1 6萬元,基於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尚未領得9 月之薪資);被告乙○○除111 年9 月7 日當日扣得之營業 所得2,500 元外,其自111 年5 月2 日至同年9 月4 日之獲 利則為167 萬7,092 元(計算式:198 萬9,092 元- 16萬元



- 15萬2,000 元=167 萬7,092 元,扣除上開員工薪資之中 性成本支出)。爰以被告3 人之上開供述計算其如前述之犯 罪所得,就被告乙○○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 人所餘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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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