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紘
許圳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圳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奕紘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 告訴人許圳嘉為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稱「你等我,我會再回來找 你」只是氣話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經查,被告葉奕紘強開告訴人許圳嘉使用之自小客
車車門,並強拉告訴人許圳嘉下車,又持安全帽敲打上開車 輛之擋風玻璃後,復又對告訴人許圳嘉稱上開話語,依當時 客觀環境觀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告訴人許圳嘉 心生畏怖,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葉奕紘所 辯,不足憑採。
三、被告許圳嘉固坦承有出言:「幹你娘」等語,惟辯稱:伊不 是要罵告訴人葉奕紘,是當下很生氣的發語詞云云。然查, 「幹你娘」一詞深具貶損他人之意涵,具有輕蔑、嘲諷、鄙 視之意,已屬社會通念。被告許圳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依被告許圳嘉生活環境、智識程度, 應清楚隨意辱罵他人此等髒話,並不得以「發語詞或口頭禪 」脫免刑責。是被告許圳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三、核被告葉奕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許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葉奕紘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2人 僅因停車糾紛,竟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當,即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口出惡言互相怒罵,造成雙方名譽 受損,被告葉奕紘又以強開告訴人許圳嘉車門及將其強拉下 車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另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許圳 嘉所使用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損壞,喪失正 常之效用,造成告訴人許圳嘉財產上之損失,復對告訴人許 圳嘉為恐嚇行為,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葉奕紘犯後坦認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行,否認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許圳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獲得對方之諒解,參以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雙方名譽受損程度、自小客車受 損情況,暨被告葉奕紘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許圳嘉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生活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葉奕紘本案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雖未與告訴人 許圳嘉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奕紘持為本案犯行之安 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上開安全帽猶仍存在, 該安全帽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