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283號
TCDM,111,中簡,228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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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振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賴安馳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田振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 5時35分許,在賴安馳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秘密情趣舖」前,持甩棍揮擊前開店舖之玻璃大門、落地 窗及壓克力招牌,致賴安馳所有之廣告貼紙1張、大門玻璃1 片、壓克力招牌2片、強化安全玻璃1片、強化玻璃3片均破 裂或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安馳。嗣田振宏於員警 發覺犯罪前,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坦承上開行為,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行為人而 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甩棍1支。
二、案經賴安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振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安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速偵4288卷 第27-28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中市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1速偵42 88卷第19頁、第33-37頁、第47-63頁、第69-72頁),亦有 甩棍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持甩棍多次揮擊告訴人上開財物致其受損之行為,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凌晨5時35分許,以上開方式砸損告訴人 之財物後,旋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告 知員警其有砸店行為,請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員警接獲被告之 報案電話後到場,綜合被告當場坦承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 而確知被告係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人,亦有職務報告及臺 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憑(見111速 偵4288卷第19頁、第71-72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 清本案責任歸屬確有助益等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一時情緒衝動,即持甩棍砸損告訴人經營之店舖招牌等物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依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述本案造成其惶惶不安、擔心後續是否可能再有 類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為無故 破壞他人財產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實屬飛來橫禍,亦間接影 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誠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主動且始 終坦認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按約履行(見本院卷第51 -53頁、第59頁),可認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其服用藥物之照片與就診收據為證( 見111速偵4288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44頁),暨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 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主動報警處理,始終坦 承犯行,並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有按期履行,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告知所悔悟 ,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 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 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間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已給付第1、2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3頁),扣案之甩 棍1支,係其所有、供其遂行本案毀損告訴人財物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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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