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張宏吉
張良德
闕正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宏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良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闕正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建凱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凱、張宏吉、張良德、闕正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王建凱、張宏吉、張良德、闕正瑋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40分 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 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4人應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王建凱為主要經營者,惡性較重大;被告張宏吉、 張良德、闕正瑋係受雇於被告王建凱擔任賭場工作人員,但 考量被告4人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規模與獲利非鉅,並 審酌被告王建凱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賭場負責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張宏吉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賭場中尊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良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闕正瑋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賭 場把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建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建凱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5頁、第354頁、本院卷第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係房東所有之物,業據 證人連明枝於警詢陳述在卷,核與被告王建凱所述相符(見 偵卷一第219頁、偵卷二第354頁、本院卷第39頁),上開物 品既非被告王建凱所有之物,亦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 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建凱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抽頭金2,000元、賭金3,600元為 被告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建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354頁、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賭場周轉金25萬1,200元,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認係屬被告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建凱堅詞否認, 並稱:其中5萬元為賭場預備金,其餘20萬1,200元係個人會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第37 至40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王建凱犯罪 所得之詳細金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 以被告王建凱之供述計算犯罪所得,而認上開款項中20萬1, 200元(即扣案賭場周轉金25萬1,200元扣除被告王建凱自陳 為供犯罪所用之賭場預備金5萬元後,所餘款項20萬1,200元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⒊被告張宏吉、張良德、闕正瑋均以每日2,000元受雇於被告王 建凱,薪酬當日結算,至為警查獲當日為止僅工作3天,且 尚未領取昨日報酬(即111年4月20日)等情,業據被告張宏 吉、張良德、闕正瑋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62頁、第368頁 、第374頁),屬被告張宏吉、張良德、闕正瑋3人之犯罪所
得即4,000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筒子麻將 40顆 2 骰子 6顆 3 記帳單 2張 4 錢夾 7個 5 白板 1塊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監視器主機 1臺 8 監視器螢幕 1個 9 抽頭金 2,000元 10 賭金 3,600元 11 賭場預備金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2247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宏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正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宏吉(綽
號粉鳥)、張良德(綽號阿德)、闕正瑋(綽號阿弟仔), 由張宏吉擔任俗稱「中尊」工作,負責結算賭客輸贏金額及 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張良德擔任俗稱「副尊」工作,負責發 牌、洗牌、疊牌及送牌之工作,闕正瑋則擔任負責把風、查 看監視器、開門之工作。王建凱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以 每日租金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連明枝(另為不起訴處 分)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供作經營麻將推 筒子賭場,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中之白板(4張)、筒子(1 筒至9筒各4張)共40張牌為賭具,每局4人由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作莊,每人持麻將2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 每注最低200元,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 ,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王建凱則以每300 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1年4月21日凌 晨0時40分許,適有賭客陳美紅、梁金源、劉晉良、魏志豪 、賴美婷、劉清桔、劉泳鑫、王泰翔、張永忠、梁群傑、許 全慶、由旭儀、林柏宏、紀勝雄、王素萍、洪證益、曾世璋 、武垂陽、張志榮、陳佩玲、戴順雄、陳素霞、林聖凱、蘇 瓊華、楊景程、張凱淳、楊志浩、方思麗、張佛因、魏振謙 、林科全、吳麗昭等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並扣得麻將40顆、骰子6顆、記帳單2張、錢夾7個、白板1 塊、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抽 頭金2000元、賭金3600元及賭場周轉金25萬1200元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張宏吉、張良德、闕正瑋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 美紅、梁金源、劉晉良、魏志豪、賴美婷、劉清桔、劉泳鑫 、王泰翔、張永忠、梁群傑、許全慶、由旭儀、林柏宏、紀 勝雄、王素萍、洪證益、曾世璋、武垂陽、張志榮、陳佩玲 、戴順雄、陳素霞、林聖凱、蘇瓊華、楊景程、張凱淳、楊 志浩、方思麗、張佛因、魏振謙、林科全、吳麗昭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獲賭博案嫌疑人年籍調查表 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 號推筒子職業賭場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 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筒子麻將40顆、骰子6顆、記 帳單2張、錢夾7個、白板1塊、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螢幕1個、抽頭金2000元、賭金3600元及賭場周
轉金25萬12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建凱、張宏吉、 張良德、闕正瑋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建凱、張宏吉、張良德、闕正瑋所為,係均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王建凱自111年4月16日起,暨被告 張宏吉、張良德、闕正瑋自受僱時起,迄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筒子麻將40顆、骰子 6顆、記帳單2張、錢夾7個、白板1塊、監視器鏡頭2個、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等物,係被告王建凱所有,供 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建凱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抽頭 金2000元、賭金3600元及賭場周轉金25萬1200元,被告王建 凱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僅抽頭金2000元、賭金3600元與賭博相 關,至於扣案25萬1200元係伊個人所有,與賭博無關云云, 然查,證人即賭客陳美紅、魏志豪、劉清桔、張永忠、蘇瓊 華於警詢時證稱渠等當日在該賭場輸錢金額分別為:2萬元 、7900元、8000元、2000元、6700元,是光是賭客坦承輸錢 的金額就至少有4萬4600元,遠遠超出查扣之抽頭金2000元 、賭金3600元,是應認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賭金3600元及 賭場周轉金25萬1200元,均除係被告所有外,亦均係供其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本件查扣賭資共79萬5400元 ,扣除被告王建凱上開抽頭金2000元、賭金3600元及賭場周 轉金25萬1200元,餘款53萬8600元,分係上開賭客所有之物 ,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非被告王建凱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