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61號
TCDM,111,中簡,176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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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殷瓔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工作發車時間延 誤,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其行為缺乏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 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態度尚可,惟因其賠償能力與告訴人 要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復衡以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殷瓔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瓔林致良均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8時26分許, 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龍井公車站」群組內,以暱稱「Lucy」帳號, 發送內容為「@林致良 你到底是在發三小時間?表定0625發 車,你0606出靜宜我0607發車,後面巨業0610,你都不用按 課表時間發車嗎?別人的時間都不是時間,愛發什麼時間就 發什麼時間?你可以正常一點嗎?是故意的嗎?不是慢10~2 0分鐘就是吃別人的時間,也夠雞掰!」等文字訊息,而以 「你可以正常一點嗎?」「也夠雞掰!」等文字公然侮辱林 致良,足以貶損林致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致良委任呂宗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殷瓔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說有謾罵他,他不是第一次這樣 ,他時常會慢分,壓著我的時間跑,我當時只是發洩一下, 我如果真的要罵他,我就不會寫原委,我也有跟上級主管反 應過,上級主管應該也有跟他講,但他並沒有改善,那天他 剛好在我前面,是他自己去調的時間,他慢分會牽涉到我的 獎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致良指訴在卷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訊息列印擷圖在卷可稽。況參 以「雞掰」一詞通常係引喻言行令人厭惡之意,被告使用「 你可以正常一點嗎?」「也夠雞掰!」等文字訊息謾罵告訴 人,明顯係公開譏諷告訴人不正常且言行令人厭惡,而以情 緒性之謾罵,公然使告訴人難堪,客觀上應認係公然侮辱行 為,縱令告訴人前曾有遭乘客投訴或有未按時出車之記錄,



自應由公司循內部獎懲規定辦理,應非謂被告即得憑以侮弄 謾罵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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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