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12號
TCDM,111,中簡,171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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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952號、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黎明路2段」 更正為「黎明路3段」;證據清單編號2「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6張」增列並更正為「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7張、遭竊安全帽樣式照 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秀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大部 分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巫瑩琳江詠晴成立和解,兼 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奇異筆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 安全帽1頂,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2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異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2095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副店長巫瑩琳管領、放置於貨架上 之如附表編號之物,得手後即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放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巫瑩琳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 ㈡於111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江詠晴所有、放置於其機車座椅上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離去。嗣江詠晴察覺其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巫秀香到案,並扣得 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始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09 52號)
二、案經江詠晴巫瑩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巫秀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巫瑩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於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⑷委託書1份。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11張。 ⑺0000000竊盜案監視器畫面2張。 ⑻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江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於111年3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⑷0000000竊盜案監視器畫面3張。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照片6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⑺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安全帽1頂均已由 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另有竊取文具N次貼1個,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 有偷1個文具N次貼,而不是2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超 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無法判定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 訴竊取文具N次貼2個之情,且經本署向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詢問有無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該分局 以職務報告函覆本署內容略以:因先前偵辦本案時,未檢附 商家監視器影像,後續調閱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限已過,現場 影像已遭覆蓋未留檔,僅留存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因此移 送本案時未能檢附相關監視器畫面,此有員警於111年7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再者,告訴人巫瑩琳於警 詢時陳稱:(問:嫌疑人稱竊取物品N次貼1個妳是否有其他 意見?)答:沒有等語,此有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 。因此,就其餘文具N次貼1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1 迴紋針組1盒 50元 已扣案 2 文具N次貼1個 45元 已扣案 3 立可帶1個 65元 已扣案 4 剪刀1把 80元 已扣案 5 奇異筆1支 40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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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