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569號
TCDM,111,中交簡,256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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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忠篤自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民小學」前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駕駛牌照號碼RDG-36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牌照號碼RDG-3268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劉一亨駕駛且停等紅燈中之牌照 號碼BRM-3036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並因此向前撞及羅曉菁駕 駛且停等紅燈中之牌照號碼ACC-7063號自用小客車(劉一亨 、羅曉菁於警詢時均未就此部分對鄭忠篤提出刑事告訴),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對鄭忠篤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忠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29至35、121 至122頁)。
(二)證人劉一亨、羅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37至47)。(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 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27、49、55至85 、91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3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 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 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追撞其前方由 劉一亨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波及該車前方由羅曉菁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就上開事故分別 與劉一亨、羅曉菁成立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參本院卷第19、 21頁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及向本院提 出書狀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29頁之調 查筆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考量其家庭及生活狀況、業已分別與 上開事故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狀,對本案給 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上開事 故分別與劉一亨、羅曉菁成立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亦如 前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 縱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間相距逾15年,衡諸被告在曾遭查獲 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況下,仍不知警惕再次 心存僥倖實施本案酒駕犯行,殊難認被告有因前案而深刻體 悟、知曉恪遵禁止酒後駕車等法紀之重要性,故為免使被告 繼續抱持酒駕犯行未必會遭查獲之僥倖心理,甚或產生縱酒 駕後發生事故遭查獲,僅須以金錢賠償事故被害人所受損害 即可無庸接受刑事處罰之不當觀念、錯誤認知,本院綜合包 括前揭被告所執之事由以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爰不就本案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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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