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YABAI THIPKESORN(中文姓名:佳碧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YABAI THIPKE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BUNYABAI THIPKESORN(中文名佳碧宋 泰國籍)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11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YABAI THIPKESORN(中文名佳碧宋)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 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宿舍內,飲用紅酒3杯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 紅燈由簡錫賢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625-F9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YABAI THIPKESORN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錫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