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6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 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 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張怡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如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上 之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 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 0號前時,因占用轉彎車道直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 1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