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469號
TCDM,111,中交簡,246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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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紋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紋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關於「不慎擦撞在其同向前方步行」之記載,應 補充記載為「不慎擦撞在其同向前方路旁步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紋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石紋慈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石紋慈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旁行走之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及 被害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大腳 趾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趾第一及 第二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因與被 害人之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並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月收入約2萬元,尚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卷所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42頁偵訊筆錄)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38號
  被   告 石紋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紋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9號前即雙向二車道彎道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擦撞在其同向前方步行之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張炳煌,致 張炳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大腳 趾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趾第一及 第二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紋慈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吳俊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紋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胞兄張森、代行告訴人吳俊龍律師於偵查中之告發、指 訴及具狀提出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家屬張宏正於偵訊 中所述、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張炳煌之身心障礙證 明、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4日中市車鑑 字第111000400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慢12分)、監護宣告聲請狀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石紋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 不知肇事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 小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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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